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红敏,女,1974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湖北津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红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红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谢红敏伙同他人,制作假冒“茅台”、“白云边”、“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
2019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蔡家台69号私房内将操作灌酒的谢红敏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成品酒18瓶、十二年“白云边”1瓶、十五年“白云边”3瓶、二十年“白云边”10瓶、“梦之蓝”M64瓶、“天之蓝”2瓶、“海之蓝”1瓶,予以扣押。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4,635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及到案照片、核查说明、案发现场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表等书证,证高某仙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谢红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红敏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红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