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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0民终384号
案件名称张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女,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宁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定张宁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宁经营的文登区品越手机店在文山路实际营业不到一个月,主要从事修手机业务,且效益很差,于2019年10月后就已经停业,即使存在侵犯华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在极短的时间内不能产生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严重影响,也并未造成华为公司经济损失的后果。

在原审过程中,华为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店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涉案店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因此华为公司要求张宁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

原审法院在华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情况下酌定张宁赔偿华为公司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宁本就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案涉店铺的时间短、效益差,且案涉店铺早已关闭注销,更加不会造成华为公司如此经济损失。

华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宁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

2.诉讼费用由张宁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华为”商标系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续展注册了第23985174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注册(续展)日期2018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2019年9月6日,潍坊景致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因接受华为公司委托作为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对委托代理人在相关手机店铺的购买及拍照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5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史某随申请人的代理人谭业帅来到威海市××山路昆嵛大酒店北门附近,商铺外观名称“华为手机维修服务中心”,谭业帅在该商铺购买了“华为数据线”,通过手机微信扫描店内微信二维码付款,手机截屏获取交易账单一份,显示付款给文登区品越手机店80元,并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所购物品、上述商铺的内部状况、外观及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有(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351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查看上述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张宁经营的店铺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华为”标识,店铺内背景墙装修使用“华为”标识。

经比对,涉案店铺所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第23985174号“华为”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

另查明,文登区品越手机店于2016年6月8日成立,于2020年3月23日注销,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宁,营业场所为文登区天福办米山东路40-8号,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配件、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卡、数码产品、通讯器材、办公用品批发、零售;

授权范围内联通业务代办;

授权范围内电信业务代办。

华为公司取证店址位于文登区××山路,张宁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的品越手机店米山路店址预备搬至文山路店址,工商登记手续还未变更完,因文山路店铺营业不到一个月,效益不好,故于2019年10月后停业。

一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系第23985174号“华为”、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华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宁经营的涉案店铺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门头招牌上使用华为公司注册商标,并在下方注明手机维修服务中心字样,店内装饰也使用华为公司商标,虽张宁辩称其销售华为手机及商品有华为公司授权,但其未提交授权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其销售华为商品有相关授权,但其并未取得使用华为公司涉案服务商标的授权,其在店招上使用华为公司商标并标明手机维修服务中心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店铺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属于侵犯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涉案店铺相关标识已经拆除,华为公司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虽文登区品越手机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不是文山路店址,但文山路店铺确系张宁经营,其亦陈述系米山路店铺预搬迁至文山路店铺,因文登区品越手机店已经注销,张宁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店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涉案店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根据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保护原则及张宁经营涉案店铺侵权的情节、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张宁已经拆除相关标识,涉案店铺已经停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综上,华为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华为公司负担765元,张宁负担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宁是否存在侵害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张宁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11000元是否合理。

“华为”文字及图形商标经依法注册,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张宁经营的品越手机店在门头及室内背景墙装饰上使用该两种标识,容易使普通消费者把品越手机店的销售经营身份与华为公司的特定产品和服务联系在一起,误以为品越手机店是经过华为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专营华为特定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商,进而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来源与华为品牌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在未得到华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品越手机店在门头及室内装饰中使用案涉商标,已构成对华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虽然张宁上诉主张华为公司业务员许可其使用华为的商标,并且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华为公司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赔偿数额问题,华为公司未提供张宁侵权所获利益及华为公司所受损失等证据,综合考虑“华为”注册商标知名度、品牌声誉、品越手机店侵权情节、张宁撤除侵权标识、经营时间不长等事实及华为公司律师费、公证费合理维权支出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张宁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11000元,数额合理,未导致双方利益关系失衡,本院予以支持。

故,张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张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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