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192号 起诉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
法定代表人:赵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辉,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嘉和阳光店、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嘉和阳光店、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嘉和阳光店、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福牌阿胶以其过硬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济南老字号”、“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嘉和阳光店、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阿胶固元糕侵犯了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给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对安徽省行政地域内的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被诉的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嘉和阳光店、安徽五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且本案所谓被诉侵权“福胶”商标系驰名商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应不予受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宝华 审判员 怀 峰 审判员 孙浩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