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泰州市贝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泰兴市润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泰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梅,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丽、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费某明知唐洪奎(已判决)制贩假冒RedDog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仍向唐洪奎提供所需营养膏体13000支,后经唐洪奎制贩得款人民币28万余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假冒红狗注册商标的营养膏照片等物证;
销售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费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报告;
微信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费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费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属犯罪情节严重而非特别严重;
被告人费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当判处拘役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且与案件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被告人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