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初877号原告:光晟(北京)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东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芙蓉,女,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34号/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Asgar David Rangoonwala,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晟(北京)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晟(北京)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董芙蓉,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晟(北京)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随身包装袋”的实用新型专利,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及其他为行使上述专利权所支付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随身包装袋”,专利号为:ZL201020000293.0。
由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1月12日取得专利权,2016年6月6日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该专利。
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便利和良好的保护效果,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影响了专利产品的销售。
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产品并不侵权,因为被告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
2、被告的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系现有的生产该产品的设备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
3、被告的产品也并未获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随身包装袋”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000293.0。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随身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其是由一薄片经折合而成,该随身包装袋包括:一本体部与二测体部,该本体部配置于该二侧体部之间且其连接处分别含有一折线,各该侧体部的一外侧边包括一封侧部,当薄片沿该些折线弯折后,各该封侧部彼此面对;
以及多个第一封口部与多个第二封口部,其分别配置于该本体部以及该些侧体部的一侧边及其相对应的另一侧边,其中该些第一封口部与该些第二封口部在接近该折线处具有一弧形边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随身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第一封口部的长度大于该第二封口部的长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随身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薄片为一可挠性薄片或一可撕性薄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随身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薄片为一铝箔纸、一电镀纸或一积层胶膜薄片。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随身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积层胶膜薄片为积层胶膜纸、积层玻璃纸或积层珍珠纸。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随身包装袋,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随身包装袋更包括多个凸点,该些凸点配置于该第一封口部的外表面上。
2016年6月6日,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前述专利,授权期限为专利权存续期内。
该专利第8年度的年费已经缴纳。
2016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浏览相关网页,购买了被告生产的“自然怡得益生活菌粉”,对于前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94号公证书。
2017年6月,原告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2017年9月11日,被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后,被告再次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仍旧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二次作出的审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合是指一整片薄片沿着预先形成能够使得封侧部彼此面对的折线弯折……且从证据9中可知,其在形成预备包装体后需要其他加工步骤才能形成具有弧形边缘的包装袋,这与本专利薄片预先设有弧形边缘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本专利保护的是随身包装袋,弯折的折线是明显有痕的,本专利明确说了预先在薄片上设有折线,本专利就是小袋体的薄片,先切割成一片一片的薄片,再在薄片上形成折线,弧形边缘是预设完折线再在一堆薄片上成型,而现有技术中的包装袋是成卷的薄膜经卷绕形成的包装袋,是没有折痕的”。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5、8、9,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理由是:在无效程序中,原告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对技术特征进行了限缩,在审查决定书中都有体现。
被告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包装袋不是由薄片折合,而是成卷薄膜卷绕形成;
成卷薄膜没有折线折痕,更没有在折线处预设弧形边缘,弧形边缘起到了定位作用;
被告包装袋系成卷薄膜卷绕,采用边包装边剪裁的连续生产方式;
专利系先将薄片剪裁成型后,再包装内容物的间歇生产方式。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结构,不保护工艺,权利要求书是对说明书的合理上位,权利要求1中没有说要预压一个折线,只是说连接处含有一折线,且它保护的是包装袋而不是薄片,折叠以后必然产生一个折线,折线无论是预先压设,还是包装袋形成自然产生均是工艺上的差异。
在上下位置的封口部有弧形边缘是为了使用时避免划伤皮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自然怡得”生产工艺视频、土豆网视频、“怡然自得”包装纸、包装材料产品标准、仅一公司用户操作手册、包装机合同发票、《个性化、Stick包装广受追捧》一文、日本东阳公司、仅一公司网页简介、仅一公司百度百科简介、销售数据,用以证明被告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不同,被告使用的包装机是现有技术,因原料供应问题,被告产品停售,产品未有盈利。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证据并未体现如何制造包装袋的过程,仅一公司的用户操作手册说明相关资料的形成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是现有技术,购买设备的日期也晚于专利申请日,被告证据涉及的生产线、包装机的结构、工艺流程不得而知,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没有可比的基础,不能说明是现有技术。
被告明确以《个性化、Stick包装广受追捧》一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原告表示文中图片所展示的产品未看出有明显的圆弧、不能看出上封口、下封口的高度差,也不能看出是否有凸点,原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实物、网页截图、视频、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通过与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成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根据被告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折合的解释、弯折的折线是明显有痕的陈述构成对涉案权利要求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5、8、9,就权利要求1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应当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才能认定构成侵权,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明显的折痕,其外部呈现的状态可以看出其未采用“一整片薄片沿着预先形成能够使得封侧部彼此面对的折线弯折”的方式,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故同样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2、3、5、8、9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晟(北京)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光晟(北京)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