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丁庄村。
投资人:崔淑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荣,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2单元903室B。
法定代表人:陈翔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昌昇宏业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丁庄西村口距村委会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芝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立征,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以下简称昌昇用品厂)、崔淑荣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昌昇宏业美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昇宏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立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62915号《关于第19919044号“重彩CHONGC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919044号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062915号裁定书认为龙文公司第19919044号商标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
因此,龙文公司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目前已不存在,故其基于此商标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如果经过司法审查程序案涉商标权最终被确认有效,龙文公司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重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退还被上诉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126元,由被上诉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昌昇美术用品厂、崔淑荣。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