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30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晟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4号楼B单元19层561号。
法定代表人:文银娜。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诉被告河南晟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末末迪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晟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银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迪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晟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晟迪公司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晟迪公司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晟迪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即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OMOSTICK”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晟迪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与第2189780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晟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晟迪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末末迪资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晟迪公司辩称,1.我方不构成侵权:我方店铺中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经过网上查证显示此商品是正在正常销售的产品,不是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我方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更无损害事实发生,我方店铺中销售为零,也未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
被控侵权商标是不知名商标,在公众中没有知名度,我方在经营过程中也不知道该商标的存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
2.我方店铺中展示的产品,经营模式是“一件代发”的代销方式,我方只是中介行为,非实际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3.原告的商品在淘宝网上有公开销售,不能证明我方展示的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有任何关系。
不知名商标不经授权不允许销售应有告知义务,如果原告允许销售又不明确在显著位置说明“不经允许或授权”不能销售公告,即应视为同意卖家可以销售或以中间介绍达成销售。
但原告以商标维权为名起诉众多商家从中获利,存在恶意诉讼嫌疑。
4.我店铺案涉展示的商品在形成交易之间已经下架删除,销售为零,收藏为零,也没有交易结果,没有利润,没有侵权结果也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方不存在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末末迪资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晟迪公司于2018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服务;
企业营销策划;
企业形象策划;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展览展示服务;
涉及、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销售:日用百货、工艺礼品、玩具、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计算机软硬件、摄影器材、音响设备。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0月30日,末末迪资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对晟迪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MOMOSTICK”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淘宝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晟迪箱包工厂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河南晟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银娜,注册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4号楼B单元19层561号,经营期限为长期;
2、该网店中销售页面为一款名为“反复使用光滑亮面多功能手机指环和支架男女便携懒人防滑后壳”的商品,该商品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上有“MOMOSTICK”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34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晟迪公司在淘宝网上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MOMOSTICK”字母标识与原告末末迪资公司享有的第21897801号字母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晟迪公司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MOMOSTICK”手机支架与原告末末迪资公司享有的第21897801号“MOMOSTICK”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被告晟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标识的使用得到了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故案涉手机支架系侵犯原告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晟迪公司销售该手机支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晟迪公司虽辩称其经营模式系“一件代销”,但被告晟迪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末末迪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晟迪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明证明被告晟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同类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被告晟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末末迪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晟迪公司赔偿原告末末迪资公司4000元。
另,原告以被告在网店名称为“晟迪箱包工厂店”中销售侵犯其第20554037号“MULTIBAND”的注册商标,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晟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晟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