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川17民初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吴洪波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青年路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4MA62ECRHX9经营者:吴洪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县吴洪波副食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