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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177号
案件名称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兰溪市场52号。

投资人:汤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普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产业基地谷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艳,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益阳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盛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以下简称兰溪梦洁)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梦洁)、被上诉人益阳市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商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知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兰溪梦洁的投资人汤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普亮、被上诉人湖南梦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伏艳、诚信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梦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标侵权和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基于与诚信商贸的合同销售梦洁商品,并做了大量推广宣传,制作商标门牌等。

湖南梦洁辩称,1.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店铺门头招牌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诚信商贸未取得湖南梦洁对涉案商标使用的许可授权。

3.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诚信商贸辩称,诚信商贸与上诉人签订的系商品买卖协议,我们没有授权上诉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湖南梦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兰溪梦洁立即停止侵害湖南梦洁商标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侵权使用湖南梦洁商标的店铺门头招牌。

2.判决兰溪梦洁向湖南梦洁赔偿商标侵权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决兰溪梦洁承担湖南梦洁维权律师费用3万元、公证费2850元。

4.判决兰溪梦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湖南梦洁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兰溪梦洁停止使用含有梦洁家纺文字的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和梦洁家纺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梦洁是第1541053号“梦洁”、第4755587号“梦洁家纺”商标的注册人。

2002年3月12日,“梦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梦洁获得“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2017中国家纺行业质量管理标杆企业”等荣誉。

湖南梦洁发现有商家销售涉嫌侵害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为收集证据以备诉讼所需,特委托公司法务黄佳伟向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8日,黄佳伟在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公证员助理李伟力的见证下,来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兰溪市场52号(衣时汇服饰对面)的一家外观标识为“梦洁家纺”字样的商铺,由黄佳伟对该商铺的相关现状进行了照相,共取得照片六张。

同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作出(2019)湘益银证字第1887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湖南梦洁为本案维权支出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285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2日,诚信商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益阳兰溪镇经销点签订《兰溪乡镇调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梦洁家纺品牌在益阳兰溪代理商,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元责任保证金,乙方每次调货需先付款,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店面面积、调拨额等事宜。

傅赛凡、盛青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汤杏红在乙方处签名。

再查明,湖南梦洁没有授权诚信商贸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傅赛凡与诚信商贸法定代表人盛韬系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梦洁已依法取得第1541053号“梦洁”、第4755587号“梦洁家纺”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兰溪梦洁没有获得湖南梦洁的合法授权和许可,在店铺门面招牌及店内货柜上使用了湖南梦洁注册的“梦洁”、“梦洁家纺”商标,侵害了湖南梦洁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对湖南梦洁承担侵权责任。

湖南梦洁要求兰溪梦洁停止侵权,立即拆除使用湖南梦洁商标的店铺门头招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湖南梦洁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兰溪梦洁的获利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湖南梦洁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兰溪梦洁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以及湖南梦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兰溪梦洁赔偿湖南梦洁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湖南梦洁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兰溪梦洁未经湖南梦洁的许可,将湖南梦洁注册商标“梦洁家纺”作为其店铺招牌和企业名称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湖南梦洁提出兰溪梦洁应停止使用含有梦洁家纺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使用梦洁商标的店铺招牌;

二、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梦洁家纺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四、驳回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负担。

二审中,兰溪梦洁提交了六张照片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兰溪梦洁曾使用湖南梦洁赠送的部分货架式样。

湖南梦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兰溪梦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晏某陈述,2011年1月,其与诚信商贸签订合同,该合同与兰溪梦洁与诚信商贸签订的一样,诚信商贸都是要求制作梦洁家纺作为招牌,装修是与兰溪梦洁一起做的。

证人孙某陈述,其经营的店铺在兰溪梦洁隔壁,2010年12月8号,兰溪梦洁开张,其看到湖南梦洁和诚信商贸送来祝贺花篮,货车上写着梦洁家纺四个字。

本院经审查,兰溪梦洁提交的六张照片未能反映拍摄时间及地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晏某的陈述有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及其与诚信商贸签订的《衡龙桥调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孙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溪梦洁店铺内还销售“金色故园”品牌的家纺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兰溪梦洁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梦洁”、“梦洁家纺”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湖南梦洁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兰溪梦洁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梦洁家纺”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兰溪梦洁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梦洁”、“梦洁家纺”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湖南梦洁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兰溪梦洁主张其所销售的商品均为“梦洁”、“梦洁家纺”的正品商品,湖南梦洁亦未主张兰溪梦洁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双方争议在于如何评价兰溪梦洁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梦洁”、“梦洁家纺”标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如果销售商所销售的并非假冒商品,其应具有将注册商标使用在销售活动中以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对此商标权人应当予以容忍。

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如果对销售过程中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危及注册商标的存在价值,因此,该种使用必须是合理、适度,以必要为限。

本案中,即使兰溪梦洁销售的系湖南梦洁的正品商品,但其在店内亦销售其他非“梦洁”品牌的商品,且未经湖南梦洁授权,将湖南梦洁涉案注册商标“梦洁家纺”、“梦洁”单独、突出使用在店铺门头招牌上,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兰溪梦洁系湖南梦洁的旗舰店、专卖店,或者认为其与湖南梦洁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超过了向消费者说明或描述其所经营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兰溪梦洁抗辩其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涉案商标系基于诚信商贸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诚信商贸没有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兰溪梦洁与诚信商贸签订合同时,未审查诚信商贸的授权资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其与诚信商贸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向诚信商贸主张。

另,兰溪梦洁在店内货柜上使用“梦洁家纺”、“梦洁”商标的行为,系客观描述自己店铺内所售商品是湖南梦洁的产品,属于对权利商标正当的说明性使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湖南梦洁亦未对该行为主张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兰溪梦洁在店内货柜上使用“梦洁家纺”、“梦洁”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兰溪梦洁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梦洁家纺”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经过湖南梦洁的宣传和使用,“梦洁”、“梦洁家纺”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梦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兰溪梦洁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湖南梦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梦洁家纺”字样,从事床上用品销售,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与湖南梦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湖南梦洁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此,湖南梦洁要求兰溪梦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湖南梦洁因兰溪梦洁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兰溪梦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湖南梦洁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兰溪梦洁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湖南梦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兰溪梦洁赔偿湖南梦洁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兰溪梦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兰溪梦洁家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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