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知民初8号 原告: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论代理人:李明,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山农场(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帅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萍,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山农场(西安)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第7069718号“德青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49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证据保全费用、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第7069718号“德青源”商标在2010年时候注册,并使用至今。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成山农场超市出售印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且商品包装上所显示的生产者、地址、产地等均使用了原告公司的相应信息。
被告通过在销售区摆放“德青源鸡蛋特许经营认证”的虚假标牌误导消费者,并展示“航天”、“供港”等具有原告公司宣传特点的字样对其仿冒产品进行推广。
原告对上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9)西证民字第14138号《公证书》,原告认为的侵权人地址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来央区XX路XX小区XX区的店铺(门头显示“成山农场”)”,而被告从未在该地址开设店铺经营。
经被告调查,该地址经营者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成功农场生鲜超市”,其营业执照悬挂于店铺内,公示系统显示其经营场所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城XX路XX小区XX区40幢20106号商铺”,与原告诉请及证据所载地一致。
因此,成山农场(西安)有限公司并非侵权店铺的经营着,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的被告侵权的证据主要为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2019)西证民字地1413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公证人员于2019年11月1日上午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小区XX区的店铺(门头显示“成山农场”),申请人的委托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购买鸡蛋并当场拍照。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店铺门头显示“成山农场”,店内商品标识有“成山农场”字样,在鸡蛋旁有“德青源鸡蛋特许经营认证”的标识牌,鸡蛋的包装上有“德青源”标识。
被告提供了涉案店铺内的营业执照照片、视频和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截图,西安市XX区XX超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宣。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到达原告提供公证书所载明的店铺地址进行确认,该店门头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显示门头一致,但店铺内柜台所悬挂的营业执照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并未悬挂被告营业执照。
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认为成山农场(西安)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申请追加其他被告。
原告称购买视频中能够体现出被告系该店铺经营主体,但视频中所拍摄的营业执照无法辨认内容,视频柜台上粘贴有落款为成山农场(西安)有限公司的告示,但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该种情形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德青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