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通兴东路69号。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看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曾洪锦(原定兴县宝岛眼镜店经营者),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定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一审被告曾洪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知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友定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晶华宝岛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惠友定兴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并未侵犯晶华宝岛的商标专用权。
曾洪锦并未实施侵犯晶华宝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未在其销售商品上使用晶华宝岛注册的商标,因此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为曾洪锦侵犯晶华宝岛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惠友定兴分公司赔偿晶华宝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是将商场柜台出租给曾洪锦,一曾洪锦在租赁上诉人柜台时出示了工商局的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定兴县宝岛眼镜店”为合法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在签订《店铺租赁协议》时,上诉人审查了其营业执照,且明确提示告知过曾洪锦所供应的商品或服务无侵犯他人商标、著作、名称、肖像、代理、专利及其他权益等事项,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经营商场的合理提醒以及管理义务,对曾洪锦在店铺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无故意或者过错行为。
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晶华宝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主办法官曾询问晶华宝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晶华宝岛明确表示不清楚,既然无法确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判决32000元的维权合理费用无依据。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晶华宝岛向法庭出示的公证书,能够证实晶华宝岛购买的眼镜、眼镜盒以及眼镜布上,均没有“宝岛”二字,曾洪锦所销售的商品并没有使用晶华宝岛的注册商标,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迳行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晶华宝岛答辩称,一、一审院认定惠友定兴分公司、曾洪锦的行为侵犯晶华宝岛的商标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曾洪锦的侵权店铺开设在惠友定兴分公司商场内部,侵权的款项打入该商场,惠友定兴分公司的收款行为可以认定为该商场在直接销售侵权产品。
从侵权的过程看,惠友定兴分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场地,并收取了侵权收益,直接帮助了侵权并在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依法应该承担责任。
惠友定兴分公司上诉称未实施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误解了法律规定。
本案惠友定兴分公司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是因为该商场帮助他人实施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惠友定兴分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
本案中,惠友定兴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惠友定兴分公司审核了店铺的资质与商标。
曾洪锦开设宝岛眼镜店,“宝岛眼镜”知名度较高,作为商标使用,应当审核加盟协议或者商标许可,惠友定兴分公司对此未进行审核。
三、一审判决惠友定兴分公司、曾洪锦赔偿晶华宝岛32000元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并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范围等因素,判决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赔偿32000元合法有据,晶华宝岛认同该判决结果。
宝岛眼镜一审开庭共三个案件,其余案件均以30000元当庭调解撤诉。
但本案被告一直拒绝调解,拒不认可侵权行为,导致调解失败。
一审法院判决实际参考了调解金额和其他经营者的赔偿情况,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曾洪锦未陈述意见。
晶华宝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友定兴分公司、曾洪锦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惠友定兴分公司、曾洪锦赔偿晶华宝岛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晶华宝岛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曾洪锦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相同或近似字样;
4.判令惠友定兴分公司、曾洪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权人,其授权晶华宝岛在中国大陆对上述商标具有独占使用许可。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19年7月17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惠友购物广场(定兴店)1层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购买了眼镜,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缴款凭证一张(带有“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字样)。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2018年11月,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曾洪锦签订《店铺租赁协议》,约定曾洪锦租赁摊位位于定兴68店一楼A-A-4厅位。
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品牌为宝岛眼镜。
一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核实,定兴县宝岛眼镜店已于2019年11月4日注销。
晶华宝岛当庭申请将被告定兴县宝岛眼镜店变更为曾洪锦,对此,曾洪锦及惠友定兴分公司均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答辩期。
一审法院认为,晶华宝岛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人,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晶华宝岛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曾洪锦未经晶华宝岛许可在其开设的眼镜店中突出使用“宝岛”字样,该行为有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惠友定兴分公司为曾洪锦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及经营场所,且缴款凭证上加盖有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发票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晶华宝岛关于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晶华宝岛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2000元。
因曾洪锦经营的定兴县宝岛眼镜店已经注销,故对晶华宝岛关于曾洪锦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相同或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洪锦、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曾洪锦、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曾洪锦、被告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负担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是否侵害了晶华宝岛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惠友公司赔偿晶华宝岛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3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是否侵害了晶华宝岛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晶华宝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保护的三枚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眼镜行(提供眼镜的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即三枚商标均系服务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涉案三枚商标在核准注册的眼镜行服务类别中依法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
因此,惠友定兴分公司关于曾洪锦并未在其销售的商品(眼镜、眼镜盒及眼睛布)上使用“宝岛”字样,不构成侵犯晶华宝岛涉案注册商标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晶华宝岛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曾洪锦在惠友定兴公司经营眼镜的场所外部标注了“宝岛眼镜”字样,该标注系曾洪锦提供的眼镜服务的标识,用于识别服务来源,构成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
因此,曾洪锦未经晶华宝岛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晶华宝岛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宝岛”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晶华宝岛注册商标权。
惠友定兴分公司为曾洪锦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及销售票据,其行为同样侵害了晶华宝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友定兴分公司虽与曾洪锦签订的租赁经营场所的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成为惠友定兴分公司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
惠友定兴分公司关于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曾洪锦在其经营场所外标注“宝岛眼镜”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并非对其之前所工商登记的“定兴县宝岛眼镜店”企业字号的使用,惠友定兴分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并无不当。
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一审庭审时晶华宝岛代理人称不清楚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即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难以确定,该陈述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综合考虑曾洪锦、惠友定兴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具体因素,酌定由曾洪锦、惠友定兴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惠友定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惠友定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