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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其彬、王宜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82刑初190号
案件名称罗其彬、王宜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其彬;王宜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其彬,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及现住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宜林,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及现住址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其彬、王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凤芝、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其彬、王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7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报案称:多家网络店铺销售的“北面”服装为假冒的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巨大,网站的物流发货地均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季小区,疑似假冒商品窝点。

经查,被告人罗其彬伙同被告人王宜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季小区41号楼2单元601室家中,通过其经营的“梅花衣装518”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北面”、“斐乐”等品牌服装,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仓库(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季小区34号楼2单元1301室)内查扣未销售的假冒品牌服装共计1552件,价值306095元。

经鉴定,该1552件服装均为假冒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其彬、王宜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其彬、王宜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罗其彬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季小区(即福涌园小区)41号楼2单元601室其家中,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北面”、“斐乐”等品牌服装;

其妻被告人王宜林负责进货、管理库房和账目、打包等工作。

2019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租赁的上上城三季小区34号楼2单元1301室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服装1552件(其中,北面1439件、斐乐113件),该1552件服装销售价值306095元。

经鉴定,送检上述两种品牌服装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9年3月7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报警本案。

同年12月30日,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在罗其彬、王宜林的住处将二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查扣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服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罗其彬、王宜林的供述;

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租房协议;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斐乐服装113件、假冒北面服装1439件、快递标签打印机1台、物流标签53张、电脑主机1台等,均未随案移送);

查扣现场录像;

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电脑数据);

二被告人经营淘宝店铺的服装销售价格及型号的截图;

关于涉案服装金额的说明;

情况说明;

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的委托书;

鉴定报告二份;

受案登记表;

抓获经过;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其彬、王宜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查扣的假品牌服装等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其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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