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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风区秦丽红便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民终11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风区秦丽红便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风区秦丽红便民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风区秦丽红便民便利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知春园1号楼3号营业房。

经营者:张春春。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秦丽红便民便利店(以下简称秦丽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改判秦丽红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秦丽红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侵权物品系上海家化公司从秦丽红便利店购买,双方之间建立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形式为口头合同。

双方合同是否成立,应以一方是否支付对价、另一方是否交付货物作为判断依据,而并非以是否交付购物小票作为合同成立、生效或履行的依据。

一审判决以缺少购物小票为由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秦丽红便利店侵权的事实,加重了其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证明秦丽红便利店侵权的公证书,系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出具,明确记载公证书所附为从秦丽红便利店购买侵权产品照片,并且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在固定纸箱内。

公证书真实,公证行为合法,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已足以证明秦丽红便利店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该公证书属于上海家化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与案件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有关联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将该公证书所公证的行为或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不依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反而提高举证标准,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委托方自秦丽红便利店购买案涉花露水的影像照片或记录等证据,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中,秦丽红便利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丽红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秦丽红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秦丽红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秦丽红便利店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秦丽红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秦丽红便利店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述称,其从秦丽红便利店处购买花露水一瓶,过程经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上海家化公司称经其鉴定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丽红便利店是否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秦丽红便利店销售,但其仅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未提交购物凭证证实该产品系由秦丽红便利店销售,且秦丽红便利店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秦丽红便利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但不能有效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否证明秦丽红便利店构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一审法院是否加重了上海家化公司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秦丽红便利店的侵权事实,提供了其在秦丽红便利店处购买案涉产品,并出示了(2017)陕证民字第0157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张亚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予以保管……鉴定人员鉴定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274的纸箱内”,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公证书所附材料及封存的证据中却无公证书所记载的凭证,该公证书所载的公证内容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的内容及案涉公证过程中所封存的实物不符,且上海家化公司本案中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产品系其自秦丽红便利店购买。

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秦丽红便利店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是其法定义务,案涉产品是否系秦丽红便利店销售,这是构成本案侵权的基础事实,上海家化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并未加重上海家化公司举证责任。

故,原审判决关于“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秦丽红便利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但不能有效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的判断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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