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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62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南行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欢乐时光娱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传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欢乐时光娱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灿星传媒公司的起诉。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灿星传媒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根据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中国好歌曲》音乐合辑的外包装注明“本节目制作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使用了不确定的用词“或”,即并未明确具体类型,并且该作品属于对综艺节目的录制,是其与电视台合作作品。

因此无法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就属于灿星传媒公司,也有可能属于电视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著作权属于灿星传媒公司。

2.被上诉人灿星传媒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属于违法公证。

灿星传媒公司居住地为上海,却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而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既不是居住地、行为地,也不是事实发生地。

该公证处依法不能受理灿星传媒公司的公证申请,其制作的公证书属于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公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南京超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无权受理南京超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并且该公司指派的取证人陈某1不具备取证资格,他们没有取证的权利,对陈某1所取的资料进行公证也是违法。

3.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上诉人所播放的歌曲是经过有关部门授权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首都版权产业联盟授权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音集协字(2019)第058号履行交费义务告知函,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了著作权人已经授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著作权管理组织来行使权利。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灿星传媒公司的起诉。

灿星传媒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答辩人提供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中国之星》正版光盘均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明确注明“本节目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足以证明答辩人系涉案作品版权人,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关财产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复古音乐吧未经答辩人许可播放案涉作品,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

2.《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

此外,上诉人对《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解读存在偏差,该法条仅仅是规定“可以”向住所地等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而非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故意混淆法律意义上的“可以”和“应当”,提出公证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上诉人在未经答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场所提供放映答辩人的作品,已构成侵权。

虽然其提供了购买正版作品的证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向享有著作权的答辩人购买,没有证明效力。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灿星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欢乐时光娱乐中心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共计149首歌曲(详见附件)。

二、判令欢乐时光娱乐中心赔偿灿星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判令欢乐时光娱乐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音像制品DVD光盘《中国好歌曲》第一季(ISBN978-7-7985-1065-2)、《中国好歌曲》第二季(ISBN978-7-7985-1064-5)、《中国好歌曲》第三季(ISBN978-7-7985-1066-9)。

外包装均载明,该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好歌曲》第一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91部音乐电视作品。

《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81部音乐电视作品。

《中国好歌曲》第三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91部音乐电视作品。

以上三部合辑中包括涉案149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

南京超汇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公证人员杨某1南京超汇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派的取证人员某3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的智尚欢乐时光KTV。

应陈某1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娱乐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照片打印件附件1)。

随后,公证员某1、公证人员某2随同陈某1进入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B09包间进行消费。

应陈某1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纸巾盒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照片打印件附件1),并对陈某1付款后获得的两张刷卡单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照片打印件附件4)。

陈某1使用该包间的点歌器查找相关歌曲。

开始拍摄前,公证员将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摄像机及公证员格式化好的存储卡交由陈某1,由陈某1将存储卡装入摄像机。

随后,陈某1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

陈某1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歌曲清单》见公证书附件3),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

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某1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像机和存储卡交给公证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出具(2019)宁雨证经内字第470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该公证书所附《(名人欢乐时光)播放歌单》列有152首歌曲:1、IfYouBelieve;

2、她妈妈不喜欢我;

3、卷珠帘;

4、蒲公英在飞;

5、我不需要;

6、喝酒Blues;

7、一个人;

8、明天不上班;

9、再见吧喵小姐;

10、要死就一定要死在你手里;

11、针针扎;

12、第十一年;

13、她;

14、梦的堡垒;

15、春来了;

16、鸟人;

17、伤;

18、寂静森林;

19、挖蛤蜊;

20、五虎;

21、她;

22、画;

23、海的对岸有个你;

24、灰鸟;

25、先生小姐那些事儿;

26、8+8=8;

27、空白的缘分;

28、开挂侠;

29、唱念爱;

30、当你老了;

31、法国老画家;

32、格格不入;

33、安眠药;

34、城堡;

35、IAmYesIAmNo;

36、今天我疯了;

37、爱一直都在;

38、今宵列车;

39、第十一年;

40、某某;

41、光的版图;

42、无尽的旅途;

43、灯火;

44、8+8=8;

45、今夜二十岁;

46、伤;

47、明天不上班;

48、卷珠帘;

49、她;

50、WeAreOne;

51、要死就一定要死在你手里;

52、一个人;

53、纹身;

54、唱我的歌;

55、送春;

56、我的番茄是干净的;

57、最遥远的那颗星;

58、野子;

59、侠客行;

60、没有你;

61、让你幸福;

62、会飞的野马;

63、等风来;

64、小伞;

65、杭盖;

66、妈妈我不想再唱悲伤的歌;

67、从前慢;

68、节奏·爱;

69、那就枯萎;

70、阿楚姑娘;

71、解药;

72、不等你;

73、怪兽不跳舞;

74、傻瓜;

75、OKOK;

76、自己;

77、夏天;

78、你做妈妈我做爸爸;

79、不客气;

80、不用担心我;

81、悟空;

82、在你肩膀上入睡;

83、唱歌的孩子;

84、至死不渝;

85、出离;

86、船;

87、小礼物;

88、夜不眠;

89、冷色系;

90、一位老人;

91、你眼中;

92、晚安;

93、爱上自然的你;

94、四季;

95、呐喊;

96、收获;

97、轮回;

98、留给昨天;

99、井水花;

100、小小;

101、完整的我;

102、Naomi;

103、老神仙;

104、只怕不够时间看你白头;

105、不客气;

106、只怪自己活该;

107、你安静起来;

108、萤火虫;

109、会忘了、会记得;

110、时光谣;

111、小礼物;

112、寂寞的时候别唱情歌;

113、深海游戏;

114、暖光;

115、梦想的颜色;

116、融·解;

117、唱我的歌;

118、小小;

119、野子;

120、梦想的颜色;

121、奔跑+夜+今天你要嫁给我+我要去哪里;

122、刷刷刷刷;

123、爱过;

124、老歌手;

125、因为你是范晓萱;

126、飞鱼;

127、晨曦;

128、心跳;

129、哎呀跌倒了;

130、母亲;

131、刀子嘴地雷心;

132、猪老三;

133、预备爱;

134、我们在蓝色海上漂;

135、春节;

136、回忆;

137、与父相谈;

138、完美情谊;

139、迷路了问问道;

140、是我;

141、归来;

142、你快走开;

143、追;

144、赌局;

145、不能没有你;

146、美人泪;

147、三百弄;

148、啦啦曲;

149、碰不上会更美;

150、雪莲;

151、LetYouGo。

经逐一核对,上述151首歌曲中除第44首、第61首外,其余149首歌曲均为灿星传媒公司起诉状所附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名单中列明的歌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通过人物造型、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与变化,表现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画组合体,体现出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DVD光盘均系合法出版物,其封底所印内容均载明灿星传媒公司系该套光盘中所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灿星传媒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灿星传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盘,证明欢乐时光娱乐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播放,侵犯了灿星传媒公司对该音乐制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灿星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欢乐时光娱乐中心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维权支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4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中国好歌曲》14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负担126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1、被上诉人灿星传媒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3、上诉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具体到本案,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盘《中国好歌曲》外包装盒上明确载明:该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为灿星传媒公司。

作品外包装上“该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中的“或”字,是对前面“该节目制作者”中“节目”所包含的作品类型作出的解释,而不是对著作权人作出的说明。

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灿星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从欢乐时光娱乐中心的上诉理由来看,其并未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对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跨域公证的形式,及公证书申请人的资格不予认可。

但欢乐时光娱乐中心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个作品可以因表达方式的不同,而演绎出多个新作品,同时可以相对应的产生几个著作权人,各个著作权人仅对自己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部分成果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

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以音乐电视作品形式拍摄的DVD光盘《中国好歌曲》中各个曲目的表达方式,而非涉及的歌曲本身,《中国好歌曲》中词曲著作权人的权利与涉案DVD光盘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不同。

上诉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认为向其他著作权人或集体组织交纳了版权使用费就不构成本案侵权的主张,实质上是混淆上述的表达形式。

欢乐时光娱乐中心在经营的过程中未经灿星传媒公司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人作品的,本法另有公司的除外;

”规定的情形,已构成对DVD光盘《中国好歌曲》著作权的侵害。

因侵权行为成立,欢乐时光娱乐中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欢乐时光娱乐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判决其赔偿灿星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000元不属于畸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欢乐时光娱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邯郸市丛台区欢乐时光娱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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