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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邵阳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邵阳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5号 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B2035号。

法定代表人:俞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原邵阳美年健康体检门诊部),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叉路口柏林国际大厦9栋1单元5层005005号。

投资人: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年公司”)与被告邵阳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以下简称“邵阳美华门诊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美年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二○二○年一月八日作出(2020)湘05知民初5号之一财产保全裁定书。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张晨、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发布含有“美年”、“美年健康”、“美年体检”字样的广告,停止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原告图形注册商标和“美年”、“美年健康”、“美年体检”字样;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包含“美年”、“美年健康”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体检中心使用“美年”、“美年健康”、“美年体检”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122513号“美年”注册商标、第7364570号“美年健康”注册商标、第6491136号“美年体检”注册商标和第13599889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5122513号、第7364570号、第6491136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医院、保健、体检中心、保健咨询等。

第13599889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等。

原告的体检服务,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美年健康”为字号注册企业,并以“美年体检”为名称开设和经营体检中心;

在销售商品、提供体检服务以及相应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原告图形注册商标以及“美年”、“美年健康”、“美年体检”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邵阳美华门诊部辩称,其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美年”系列商标,有关商品已经全部下架。

其次,邵阳美华门诊部是在原告默许的情况下使用“美年”系列商标,不属于故意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健康体检合同》,由于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统一管理及专业技术服务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至十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照片6-8,原告对其不予认可,经与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罡证字第2300号公证书中照片比对,被告提交的照片6-8系公证书中相同位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利润表》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年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医疗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投资管理,健康管理咨询等。

美年公司是第5122513号“美年”注册商标、第7364570号“美年健康”注册商标、第6491136号“美年体检”注册商标和第13599889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5122513号“美年”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体检中心等,2013年2月30日注册人经变更为原告,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第7364570号“美年健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体检中心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2013年2月30日注册人经变更为原告。

第6491136号“美年体检”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保健、体检中心等,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2013年2月30日注册人经变更为原告。

第13599889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美年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获得第二届京津冀精英女性论坛价值榜最受女性欢迎品牌企业、消费者信赖的品牌企业、2019大健康产业诚信示范企业、2017上海民营服务业企业100强等称号。

原告分别与郴州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平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统一管理及专业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美年”品牌授权费用为:软件系统费40万元、一次性专业技术服务费30万元及门店每月营业收入的1%的服务费。

原告未在邵阳市区开设体检门店,亦未授权许可他人在邵阳市区使用涉案服务商标以及体检服务。

经互联网检索,邵阳主要体检机构为:邵阳市中心医院体检中心、邵阳市中医院体检中心、邵阳学院附属医院体检中心、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中心、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等。

2019年4月17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19)湘邵罡证字第23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9日,公证员彭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康玲玲及申请人美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望来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的柏林国际,公证处工作人员康玲玲使用自己的手机对邵阳美华门诊部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十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邵阳美华门诊部在其经营建筑物外部和一楼大厅的预约、报告领取处有“美年体检中心”标识招牌;

一楼大厅招聘展板上印有“美年体检”标识;

三楼和四楼电梯门上贴有“邵阳美年健康体检中心欢迎您”的标语;

三楼前台接待大厅背景墙有“美年健康”标识,天花板有涉案图形商标图案;

四楼玻璃门中间贴有“美年健康守护每个邵阳人的生命质量”标语。

2020年1月9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罡证字第1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7日,公证员彭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涛及申请人美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来到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的柏林国际,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涛使用自己的手机对邵阳美华门诊部所在地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六张。

所附照片显示,柏林国际大楼外观的招牌、标识为“美年体检中心”“美年体检”;

一楼大厅有“美年体检中心”标识、三楼前台接待大厅背景墙有“美年健康”标识,天花板有涉案商标图案;

三楼和四楼电梯门有“邵阳美年健康体检中心欢迎您”的标语。

2020年1月9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罡证字第1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7日,美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来到公证处申请对邵阳美华门诊部的微信公众号有关界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由公证员彭某2体承办该公证,在公证员彭某3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公证员彭某4常使用的手机进行操作,共截图片打印件二十六张。

所附图片显示,公众号名称为“邵阳美年健康体检门诊部”,公众号账号主体为邵阳美年健康体检门诊部,经营范围为门诊部(所)、健康管理服务、健康咨询服务等,于2019年5月28日完成微信认证。

公众号的“公司介绍”及“分享有礼”页面的文字及图片中使用“美年体检”“美年体检中心”“邵阳美年体检中心”“美年大健康”标识,地址为邵阳市。

该公众号发表的文章左上侧均有“美年体检”字样,右下侧均有“邵阳美年健康体检门诊部”水印。

邵阳美华门诊部,成立时间为2018年5月8日,于2018年7月开始营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平,经营范围为门诊部(所)、健康管理服务等,位于邵阳市,地理位置较偏僻。

另查明,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于2019年9月30日将企业名称由邵阳市美年健康体检门诊部变更为邵阳市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

被告经营场所外部大楼、三楼前台接待大厅、四楼玻璃门的“美年”系列标识已拆除,其实体门店已经停止使用涉案“美年”系列商标。

但经当庭演示,在微信搜索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公众号,首页没有停止使用案涉“美年”系列商标,点击进去页面则已变更为湘雅华美健康管理中心,服务功能均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美年公司要求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请求是否恰当。

关于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美年公司是第5122513号“美年”注册商标、第7364570号“美年健康”注册商标、第6491136号“美年体检”注册商标和第13599889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44类,即体检中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服务为健康体检,与原告“美年”系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中的体检中心是相同性质、种类的服务。

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未经原告美年公司许可在其提供服务和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美年”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构成混淆。

故被告在其提供服务和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5122513号、第7364570号、第6491136号、第13599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提出原告默许其使用“美年”系列注册商标,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美年公司已经将“美年”“美年健康”“美年体检”注册为商标,邵阳美年体检门诊部仍将“美年”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已于2019年9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邵阳市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其体检中心已停止使用“美年”“美年健康”“美年体检”字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美年公司要求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请求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原告美年公司的体检服务在邵阳的影响力较小。

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于2018年7月开始营业,经营时间较短,地处位置较偏僻,在邵阳地区整个体检行业中所占市场份额较小,原告在邵阳地区未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从事体检服务,被告未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且开庭前被告已经停止部分侵权行为。

综合考虑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邵阳美华门诊部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邵阳美年健康体检门诊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5122513号、第7364570号、第6491136号、第13599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邵阳美华健康体检门诊部赔偿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邵阳美年健康体检门诊部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品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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