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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红生与陈宣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蔡红生与陈宣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红生;陈宣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初104号 原告:蔡红生,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遂川县,现居住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宣南,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寻乌县。

原告蔡红生与被告陈宣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蔡红生诉称,专利权人蔡红生于2017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植发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23××××.4,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2日,目前仍在专利有效期内。

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由于设计新颖,深受客户喜爱,销路一直很好。

但近期发现陈宣南未经许可私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同类产品。

经对比发现上述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一致,已经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涉嫌构成侵权。

由于陈宣南的侵权行为,给蔡红生的销售业绩带来较大的冲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蔡红生依法对陈宣南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取得其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的证据,并取得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为此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请求责令陈宣南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蔡红生专利权的行为,责令陈宣南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删除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

责令陈宣南赔偿蔡红生经济损失2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宣南负担。

陈宣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揭阳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蔡红生提供的平安达腾快递寄送单及快递记录可知,蔡红生所称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广东省揭阳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蔡红生所证明的侵权行为地为广东省揭阳市。

陈宣南自2018年12月15日起一直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住、生活,至今已经一年四个多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宣南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揭阳市,因此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蔡红生针对陈宣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

陈宣南的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寻乌县,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在江西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陈宣南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蔡红生提供的快递单(单号为:1211043881)及物流跟踪记录,可以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陈宣南从广东省揭阳市寄出,即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为广东省揭阳市。

此外,陈宣南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揭阳市凯欣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一车间营业执照及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学生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离园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材料,能够证明其离开住所地后并在本案受理前在广东省揭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因此,本案中陈宣南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广东省揭阳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据此,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陈宣南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陈宣南关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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