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花园坡22号。
经营者:刘行天,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以下简称刘行天店)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星、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行天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晓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苏晓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刘行天店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发货方,仅代销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
2.刘行天店在代销过程中未接触到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判断该产品是否侵权,且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断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并关闭涉案淘宝店铺,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苏晓星辩称,刘行天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未提交意见。
苏晓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立即删除网上侵权产品链接;
2.刘行天店立即停止对ZL20093016××××.4号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整;
3.刘行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苏晓星一审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刘行天店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整;
2.刘行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4日,苏晓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93016××××.4。
2019年6月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陆淘宝账户,在刘行天店经营的“向阳家居商城”淘宝店铺以202.28元(其中含运费12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六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0、大量库存等信息。
同月4日,公证处收到内有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460××××4988,物流公司:韵达快递)。
公证人员某2后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同月10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3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对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
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经一审庭审比对,苏晓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淘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端部有一凸起和凹陷,而涉案专利外观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端部尖角与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相比更尖,下侧圆弧比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弧度更大。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6××××.4的“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8月3日,专利权人苏晓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苏晓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车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该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销售过程、销售页面信息及淘宝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该院认定刘行天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刘行天店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刘行天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苏晓星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苏晓星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刘行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刘行天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苏晓星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9日判决:一、刘行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晓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苏晓星负担420元,刘行天店负担630元。
二审期间,苏晓星和淘宝公司未有新证据提交,刘行天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亿公司在手机1688网站上的店铺名片,该名片显示达亿公司总经理为李少珊;
2.达亿公司在1688网站的店铺介绍截图;
3.达亿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站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以上证据1-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刘行天店向达亿公司总经理李少珊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苏晓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上述证据系真实的,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达亿公司的李少珊。
淘宝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刘行天店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苏晓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刘行天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刘行天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行天店主张其未接触过被诉侵权产品,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苏晓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灯,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二者整体均呈刀锋形状,中间均有刀锋形状的凹槽,在凹槽的上半部分均有一道横杆将其一分为二,上半部分均呈扁长椭圆形,下半部分均呈刀片形状。
两者虽然在端部的尖角和下侧的弧度上略有差异,但在两者整体造型、结构布局均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刘行天店虽主张其仅是代销被诉侵权产品,全程未接触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刘行天店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其在该商品的详情介绍中上传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苏晓星通过该商品链接公证购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刘行天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苏晓星不再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刘行天店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再次,关于刘行天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刘行天店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达亿公司,但在其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提交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达亿公司,其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苏晓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刘行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以及苏晓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行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阳楼区刘行天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