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民初2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华昌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安溪街金虹宾馆连三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2MA63MG7L0E。
经营者:杨保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华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诉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