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12247号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B-3栋1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特别授权代理),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212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劲(特别授权代理),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0439081。
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二村360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启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精以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361149。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作瑞、冯劲,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7815546号)商标、“”(第12878351号)、“”(第10192161号)、“”(第12878288号)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任何带有“城市便婕”标识的招牌、广告牌,并停止以“城市便婕”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营销;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600元(公证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0元)本项合计217,6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第7815546号)商标、“”(第12878351号)、“”(第10192161号)、“”(第12878288号)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楼前广告牌、酒店门口招牌、前台酒店墙壁、房卡、酒店用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城市便捷”“”、“”、“”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并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分别由《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涉及不同的法律,在诉讼案由上亦分属于不同的案由,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2、原告注册的第7815546、12878351、10192161、1287828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3、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4、原告提供的(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7523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系违法证据,违法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登记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等。
该公司系“”(第7815546号)商标、“”(第12878351号)、“”(第10192161号)、“”(第12878288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指定服务包括旅馆预订、住所等,其中第10192161号商标注册有效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第1287835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第12878288号商标注册有效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016年9月6日,原告将企业名称从“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7日,上述三个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办理了注册人名义变更手续。
后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天下公司)名下,该转让事项在2018年5月27日第1601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告。
2018年5月18日,东呈天下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性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不续约,则合同自动续展至以后年度。
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派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冯劲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地铁站B出口的一家酒店,该酒店门头上有“城市便婕民宿”字样的招牌。
冯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进行消费,取得发票一张、房卡卡套及洗漱用品。
在公证员监督下,冯劲对该店面外观及店内相关物品进行现场拍照。
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2019年8月2日,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7523号公证书。
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该酒店在楼顶广告牌、酒店门口招牌、前台酒店墙壁、房卡卡套、酒店用品及包装上使用有与“”商标、“”、“”、“”等相类似的标识。
为办理本案维权事项,原告支付了公证服务费人民币2,616元及住宿取证费69元。
现场勘验:公证封面封条注明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有“龚琼”和“庄环宇”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现在拆开公证外封纸后,1、标有“城市便婕”民宿洗漱用品三件套(梳子、牙具、浴帽);
2、发票一张编号No.2815332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房费金额69元;
3、盖有“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
4、一张“城市便婕”民宿的房卡套“8425”号。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城市便捷连锁酒店,在2011年元月荣获中国旅游与酒店管理协会、中国旅游业联合会等单位颁发的“最佳商务连锁酒店”称号;
2014年获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2014最具成长性连锁饭店品牌”。
另据中国饭店协会等发布的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之记载,“城市便捷”品牌在连锁酒店品牌规模排行榜中,在2016年排名第9位,2017年排名第7位,2018年排名第8位。
原告提交的其2014年、2016年与不同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其2014年、2016年许可案外人在武汉地区使用城市便捷品牌的加盟费为3000元/间,加盟商另外还需按月向其缴纳酒店上月营业收入的6%作为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再查明,2019年3月1日,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登记注册成立。
自然人股东郑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系酒店住宿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经比较,被告楼顶广告牌、酒店门口招牌、前台酒店墙壁、房卡卡套、酒店用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815546号)商标、“”(第12878351号)、“”(第10192161号)、“”(第12878288号)等商标的图形及字母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营的酒店系商标权人开办或获得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其行为显然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没有将“城市便捷”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其行为不具有攀附第12878351号商标及第12878288号商标商誉的意图;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含有“城市便婕”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营销。
因此,对原告的认定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以“城市便婕”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营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提供住宿服务过程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营业用具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数额问题,因本案当事方均未就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但原告就其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收费的情况进行了举证,本院参照有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并结合被告营业不足一年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原告维权支出情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公证服务费2,616元及住宿取证费69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及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7815546号)商标、“”(第12878351号)、“”(第10192161号)、“”(第12878288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营业用具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42,68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由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64元,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0元。
该款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磊良民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