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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先军刘松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12刑初114号
案件名称甘先军刘松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先军;郑和玲;刘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先军,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兵,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和玲,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古德先、王金婷,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松,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刘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樊鹏飞、贺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刘松及辩护人廖兵、唐用强、古德先、姚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文字商标、“飞天茅台”图形商标、“MOUTAI”字母商标、“五星茅台”图形商标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

“五粮液”文字商标、“五粮液”图形商标、“WULIANGYE五粮液”字母文字混合商标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国窖”文字商标、“泸州老窖”文字商标、“泸州”文字商标均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剑南春”文字商标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郎”文字商标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前述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第33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共谋通过生产、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名酒,谋取非法利益。

其后由甘先军在其租用的重庆市江北区XXX房屋内,用其采购的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等原酒及生产假酒的包材,灌装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名酒,再由甘先军、郑和玲进行销售。

2019年4月8日起,甘先军又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房屋,安排其女婿被告人刘松及女儿甘某某(另案处理)生产假酒,具体分工是:甘先军负责提供用于灌装假酒的绵竹大曲等原酒以及生产假酒的包材,刘松进行灌装,甘某某负责清洗瓶子等。

已查证,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等地,将自己生产的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老窖、剑南春等酒销售给何某某、潘某某、章某、林某某,共计得款79800元。

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XXX房屋内查获假冒的飞天茅台62瓶、假冒的五粮液水晶瓶型白酒150瓶、假冒的五粮液1618型白酒54瓶、假冒的剑南春91瓶、假冒的国窖1573型白酒26瓶、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78瓶、假冒的红花郎3瓶;

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房屋内查获假冒的五粮液水晶瓶型白酒56瓶、假冒的五粮液1618型白酒83瓶、假冒的剑南春42瓶、假冒的国窖1573型白酒97瓶。

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3216元,被告人刘松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1033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刘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郑和玲、刘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甘先军系主犯,郑和玲、刘松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郑和玲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先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甘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和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郑和玲系从犯,坦白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松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松系从犯,坦白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酒”文字商标、“飞天茅台”图形商标、“MOUTAI”字母商标、“五星茅台”图形商标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飞天茅台”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字母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五星茅台”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五粮液”文字商标、“五粮液”图形商标、“WULIANGYE五粮液”字母文字混合商标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08年9月13日至2028年9月13日;

字母文字混合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国窖”文字商标、“泸州老窖”文字商标、“泸州”文字商标均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国窖”商标有效期从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商标有效期从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剑南春”文字商标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从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郎”文字商标由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从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

2015年7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使用“郎”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共谋,由甘先军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名酒进行销售,由被告人郑和玲帮助其送货,谋取非法利益。

后甘先军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X出租屋内,用其采购的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等原酒及生产假酒的包材,灌装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名酒后销售,并安排被告人郑和玲为其送货。

2019年4月8日起,甘先军又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房屋,安排被其女婿被告人刘松及女儿甘某某生产假酒,具体分工是:甘先军负责提供用于灌装假酒的绵竹大曲等原酒以及生产假酒的包材,刘松进行灌装,甘某某负责清洗瓶子等。

已查证,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等地,将自己制作的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泸州老窖、剑南春等酒销售给何某某、潘某某、章某、林某某,共计获得79800元。

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XXX房屋内查获假冒的飞天茅台62瓶、假冒的五粮液水晶瓶型白酒150瓶假冒的五粮液1618型白酒54瓶、假冒的剑南春91瓶、假冒的国窖1573型白酒26瓶、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78瓶、假冒的红花郎3瓶;

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X房屋内查获假冒的五粮液水晶瓶型白酒56瓶、假冒的五粮液1618型白酒83瓶、假冒的剑南春42瓶、假冒的国窖1573型白酒97瓶。

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3216元,被告人刘松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1033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刘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郑和玲、刘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和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至本院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3.租房合同;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6.鉴定证明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8.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9.证人甘某某、王某、罗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章某、林某某的证言;

10.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刘松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刘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甘先军、郑和玲涉案情节特别严重,刘松涉案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甘先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郑和玲、刘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郑和玲减轻处罚,对刘松从轻处罚。

郑和玲、刘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郑和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刘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郑和玲、刘松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刘松的辩护人关于刘松系从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郑和玲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关于郑和玲系从犯,坦白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甘先军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关于甘先军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甘先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不宜对甘先军、刘松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先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郑和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三、被告人刘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先行羁押的37日折抵刑期37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对被告人甘先军、郑和玲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已由郑和玲退赃至本院账户内)。

五、对扣押在案的假酒和供犯罪所用的酒、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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