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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方惠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9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方惠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方惠芬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0号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嘉义源科技园3栋1楼。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龙岗大道(坪地段)1051号一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惠芬。

被告:方惠芬,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蓝公司)、被告方惠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2月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83××××.2。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市面上出现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蓝牙耳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在祺蓝公司的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龙岗大道(坪地段)1051号一栋二层查处了一批由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方惠芬作为被告祺蓝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应与被告祺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一、我方产品与对方的专利不相同,存在着喇叭设置的区别。

二、即便是等同的技术特征,我方也是使用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总销售额也未超过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83××××.2。

该专利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12月13日,针对案外人深圳市莱讯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6月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中记载:在深圳市莱讯实业有限公司检查生产经营情况时现场发现蓝牙耳机,该批蓝牙耳机用浅黄色纸盒包装,包装未标注任何产品信息(生产厂商、地址、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号)。

据该司业务经理刘启山介绍,上述蓝牙耳机的订单联系人为刘小姐(130××××7831),尚未发货。

由于上述蓝牙耳机涉嫌产品质量违法,执法人员和刘启山对现场发现的蓝牙耳机进行清点并采取扣押,相关扣押清单记载:1、银色蓝牙耳机ET(规格型号)960套,2、黑色蓝牙耳机ET(规格型号)960套,3、黑色蓝牙耳机X1(规格型号)80套,4、红色蓝牙耳机X1(规格型号)60套。

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1日所作调查笔录的记载,深圳市莱讯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启山称2018年6月8日被查扣的蓝牙耳机(两款型号ET、X1)系从被告祺蓝公司和深圳市蓝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所提交的2份采购单分别显示:1、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采购方为深圳市莱讯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方为被告祺蓝公司,货品为黑色蓝牙耳机ET(规格型号)1000套、银色蓝牙耳机ET(规格型号)1000套,单价均为32.5元;

2、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采购方为深圳市莱讯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方为深圳市蓝牙科技有限公司,货品为黑色蓝牙耳机X1(规格型号)100套、银色蓝牙耳机ET(规格型号)1000套,单价均为32.5元。

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18日的调查笔录记载:被告祺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惠芬确认2018年6月8日在深圳市莱讯实业有限公司被查扣的蓝牙耳机(型号ET)系被告祺蓝公司制造。

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19日的调查笔录记载:深圳市蓝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祥确认2018年6月8日在深圳市莱讯实业有限公司被查扣的蓝牙耳机(型号X1)系深圳市蓝牙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深龙专处字(2018)028号】中记载: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7月26日依法对被告祺蓝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龙岗大道(坪地段)1051号一栋二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检查发现有与ZL20172083××××.2号专利相关的蓝牙耳机产品,型号为“JR—P1”的蓝牙耳机成品530个、半成品1500个。

2018年7月2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祺蓝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龙岗大道(坪地段)1051号一栋二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该公司面积480平方米,员工19人,主要从事蓝牙耳机的生产销售工作,现场公司员工正在从事蓝牙耳机的装配工作。

2018年7月30日,被告祺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方惠芬)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7月26日在我司现场查扣的蓝牙耳机(JR—P1)由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司进行加工的,能提供我司与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证明,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其中蓝牙耳机(型号:JR—P1)黑色的数量为208台,蓝牙耳机(型号:JR—P1)银色的数量为200台。

当日,被告方惠芬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三份送货单,显示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21日,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分别为JR—P1黑100个、JR—P1银200个、JR—P1黑108个,单价均为17.5元,收货单位标注为“机乐堂”。

2019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的取证方式登录被告祺蓝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首页显示有“专业工厂、现货供应、源头工厂OEM/ODM机乐堂P1无听筒蓝牙耳机”等宣传内容。

相关网页中显示有蓝牙耳机ET和JR—P1两种型号,两款产品外观上相同,但存在信噪比、音乐播放时长、蓝牙传输距离、电池容量等技术参数的差异。

原告主张蓝牙耳机ET和JR—P1两种型号均实施了其诉请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深市质龙市监强字(2018)00869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调取。

庭审时当庭出示并拆封,调取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封条上盖有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及被告祺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惠芬的签名。

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型号JR—P1、品牌JOYROOM(机乐堂)、监制为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为东莞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用手机扫描包装盒上的二维码,进入的页面显示为JOYROOM(机乐堂),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JOYROOM标识。

原、被告双方确认两个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

原告庭审时明确在本案中不对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机乐堂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原告庭审时固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

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

B、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

C、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型号JR—P1)特征,如下:a、贴耳外音蓝牙耳机;

b、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喇叭在壳体内,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及电池;

c、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壳体部分相适配。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A与a、C与c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B,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设在导音音腔内,不属于壳体内。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所称的壳体是整个外壳,喇叭在导音音腔内,而导音音腔在壳体内部,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B。

四、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方案名称为“机体枢转式耳挂放音设备”、申请日为2012年2月27日、公开日2012年12月19日、申请号为201220064041.3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布文本。

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前述文献中的技术进行比对,现有技术方案中未有“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导音音腔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等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其固定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经对比,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JR—P1)的喇叭设在导音音腔内,不属于壳体内。

权利要求1对该特征描述为“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根据权利要求1的相关内容,前述“壳体”是指整个钩形壳体,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设在导音音腔内,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导音音腔亦在整个钩形壳体内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型号JR—P1)具有该项技术特征,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关于被告祺蓝公司制造的另一款蓝牙耳机(型号为ET)是否侵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产品实物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且现有证据显示该款产品与侵权产品(型号JR—P1)在技术参数及采购价格上均存在区别,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系针对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方案名称为“机体枢转式耳挂放音设备”(申请日为2012年2月27日)。

经比对,现有技术方案未有侵权技术方案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导音音腔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等技术特征。

故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与销售,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被告方惠芬系被告祺蓝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ZL201720832747.2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被告方惠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两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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