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812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芳,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吴爱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吴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爱芳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吴爱芳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吴爱芳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30元;
4.判令吴爱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原企业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系中国纸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胜达公司。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9年5月18日,胜达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吴爱芳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十二包和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五包,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吴爱芳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给胜达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望支持所请。
被告吴爱芳辩称,对胜达公司诉称的享有“双灯”注册商标及所获得的荣誉的事实无异议,其销售的是“双灼”、“又又灯”卫生纸。
其中“双灼”系注册商标,来源于吉贞元,“又又灯”系其从路边购买,其未侵权,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胜达公司享有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为本案诉讼,胜达公司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在2019年5月18日,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侯某,4斯普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来到位于如皋市天平市场周建生活用品批发部旁的“翠玉轩﹒文玩”店,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南通市鑫元卫生纸品厂”字样的卫生纸5包(总价15元),标有“制造商:临沂郯城康佳纸业”字样的卫生纸12包(总价16元),汪建通过手机扫描店内支付码,支付购物款共计30元。
2019年5月2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斯普雷公司保管,照片显示一款实物上的标识为“”,另一款为“”。
胜达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还提交了与斯普雷公司共同签署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用的说明》以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两份说明称就系列维权案件,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均按每个1000元的标准结算。
另斯普雷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南通市鑫元卫生纸品厂。
胜达公司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款商品为侵权商品。
审理中吴爱芳陈述,其单身,子女患病,经济困难。
自己与他人合租20平方的店面,租金各负一半。
所售“又又灯”卫生纸来源于路边摊铺,不能说明销售者的信息。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卫生纸为侵权产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吴爱芳所售的辩称为“又又灯”卫生纸,与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经比对,所谓“又又灯”卫生纸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审理中,吴爱芳不能提供该款商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吴爱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胜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胜达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爱芳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胜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吴爱芳赔偿胜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被告吴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