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612民初828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婴,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杭州华联丹华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启江村16组。
经营者:吴丹华。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杭州华联丹华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