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259号 原告:陈安康,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小青,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安康与被告邱小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安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安康负担。
原告陈安康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