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牛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圃路8号(A-126、127号) 经营者:刘群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嘉义科技园8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牛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刘群仙家电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0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被上诉人共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美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2018)川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依法改判上诉人按销售获利10元和被上诉人合理开支1500元赔偿;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70%。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销售的涉案风扇系侵权产品不知情,亦不具备专业知识判断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经他人推荐,从他人处以每台10元价格购买了5台予以销售,主观无过错。
二、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在上诉人处购买被控产品,滥用诉权。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共田电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田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群仙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共田电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专利权归属及其他基本情况 2013年9月2日,案外人欧志玉就案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2月1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4。
2015年5月28日,案涉专利权人变更为共田电子公司。
案涉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二、案涉专利的特征 根据专利附图,案涉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案涉专利产品系迷你风扇(F95B),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
B.主视图显示,扇叶窗部分镶嵌在产品上部,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个圆形端盖,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的四个扇叶;
C.主视图显示,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个跑道形孔,扇叶窗两侧的外壳最薄;
D.主视图显示,扇叶窗下部的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个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有若干文字图案,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个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E.左视图显示,产品外壳上薄下厚,中下部呈斜坡状,上部外壳靠近扇叶窗右侧,外壳下部右侧有一个USB接口;
F.左视图显示,扇叶窗上部呈弧形,网罩为横格状;
G.右视图显示,产品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圆形凸起;
H.后视图显示,上部跑道形孔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铆钉,扇叶窗网罩为发散状直线形,内侧有一个直径略小的圆形结构,中部有一个比正面端盖直径略大的端盖。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示的产品整体形状和构造,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2017年7月25日,共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文柱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城隍庙电器大发市场A座126-127号——群仙电器铺面购买了“小风扇”五个,并取得售货信誉卡和名片一份。
之后公证员曹某会同代理人赖文柱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速8酒店”五楼511室,由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进行拍照,并随机留取购买的“小风扇”两个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形成照片六张。
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106497号公证书。
售货信誉卡上显示联系人为刘群仙,地址为成都市城隍庙电器大发市场A座126-127号,载明:货物名为“小风扇”、单价为12元,数量为5个,金额共计6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或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
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被控侵权产品系迷你风扇,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
b.主视图显示,扇叶窗部分镶嵌在产品上部,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个圆形端盖,端盖上有一个雪花图案或“RONGHU”标识,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的四个扇叶;
c.主视图显示,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个跑道形孔,扇叶窗两侧的外壳最薄;
d.主视图显示,扇叶窗下部的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个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有若干文字图案,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个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e.左视图显示,产品外壳上薄下厚,中下部呈斜坡状,上部外壳靠近扇叶窗右侧,外壳下部右侧有一个USB接口;
f.左视图显示,扇叶窗上部呈弧形,网罩为横格状;
g.右视图显示,产品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圆形凸起;
h.后视图显示,上部跑道形孔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铆钉,扇叶窗网罩为发散状直线形,内侧有一个直径略小的圆形结构,中部有一个比正面端盖直径略大的端盖,附有若干文字,收腰部有两个圆孔,内有两个圆形铆钉。
以上事实有共田电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评价报告、续费发票、刘群仙家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2017)川国公证字第106497号公证书、被控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共田电子公司系案涉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刘群仙家电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专利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即迷你风扇。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h与A-H分别对应,其中a、c、d、e、f、g和A、C、D、E、F、G分别相同,b、h和B、H存在不同之处,区别在于:案涉专利的主视图显示扇叶窗中部圆形端盖上无图案,后视图显示扇叶窗中部圆形端盖无文字,而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实物的主视图显示扇叶窗中部圆形端盖上有一个图案、标识,后视图显示扇叶窗中部圆形端盖均有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显示收腰部有两个圆孔,内有两个圆形铆钉,案涉专利无上述特征。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示的产品整体形状和构造,虽然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上述差异,但该差异对于整体形状和构造并无明显影响,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群仙家电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上述产品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对于共田电子公司关于刘群仙家电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共田电子公司关于刘群仙家电经营部停止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因共田电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刘群仙家电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刘群仙家电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刘群仙家电经营部消极应诉所体现出的主观状态、共田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刘群仙家电经营部赔偿共田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牛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43××××.4“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
二、被告金牛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金牛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负担7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上诉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共田电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43××××.4专利权权利人,案涉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群仙家电经营部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刘群仙家电经营部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商家,其不知道也没有专业能力识别属于假冒专利产品。
但上诉人并无相关购销合同、发票或付款信息等能够证明其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同时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对货品来源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虽不能对产品专利属性进行判断,但也应当对基本的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商标、生产日期等进行基本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对于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刘群仙家电经营部消极应诉所体现出的主观状态、共田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刘群仙家电经营部赔偿共田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牛区刘群仙家电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