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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王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00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王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王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02号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号楼2095铺。

法定代表人:陶伟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南路60号1号楼3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洪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兰,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卢士公司)与被告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姬公司)、王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塞卢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王兰及岚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塞卢士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岚姬公司、王兰:1.立即停止侵犯塞卢士公司ZL201730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

2.连带赔偿塞卢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8月21日,陈炜明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塞卢士公司经陈炜明的独占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塞卢士公司系专业设计生产内衣的生产企业,已使用涉案专利进行了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获得良好市场效益。

自塞卢士公司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塞卢士公司发现岚姬公司、王兰仿冒其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岚姬公司、王兰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构成共同侵权,导致塞卢士公司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其中岚姬公司是“美来艳取”商标的注册人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王兰是岚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淘宝网上“美来艳取高端女装”店铺的所有者,是该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

为维护塞卢士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赛卢士公司诉请。

岚姬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产品是内衣,并非知名品牌。

杭州电子商务发展已经很成熟,所有的进货凭证基本都是以店铺里面的销售单为主。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简单,创新程度低,权利基础不稳定。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非岚姬公司生产。

王兰辩称:王兰没有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个体工商户购得。

涉案专利并非知名品牌。

作为普通人无法辨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塞卢士公司也没有通知过王兰,被起诉以后店铺已经及时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陈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3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38××××.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女性内衣服饰穿着,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主视图。

外观设计产品套件1为上衣,套件2为裤子。

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日,塞卢士公司与陈炜明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2018年12月6日,塞卢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赵武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吴赵武登陆m.tb.cn网站,输入hr930111账号及密码,进入店铺名称为美来艳取的淘宝店铺,宝贝详情页面显示品牌为美来艳取,购买名为“美来艳取家【8815】保暖内衣套装女打底衫打底裤高弹力性感美体”1件,选择“灰紫”、“均码”并完成付款,订单号为254031501737654404。

该产品网页显示产品售价为79元,累计评论50,交易成功102,有库存。

2018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赵武签收了一件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3833643218214。

吴赵武拆开上述快递包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于吴赵武处。

2018年12月14日,吴赵武登陆www.taobao.com网站,输入hr930111账号及密码,在“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物流”中查看254031501737654404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33643218214。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2015、12229、12253号公证书。

www.taobao.com网站“美来艳取”店铺的经营者为王兰。

岚姬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兰。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饰品、电子产品。

岚姬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美来艳取”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塞卢士公司以多名被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在本院起诉了11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塞卢士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当庭打开塞卢士公司提供的由上述公证处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

岚姬公司、王兰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行为。

经庭审比对,塞卢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

岚姬公司、王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套件1正面、侧面纹理、胸部蕾丝形状及套件2的花纹不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缴费记录、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注册商标查询信息、专利许可协议、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塞卢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内衣套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主视图,该主视图的设计要点在于V领、胸部蕾丝形状及胸部折线、腰腹部花纹等及其结合;

胸部蕾丝形状成树枝或树叶状设计,胸口中央有一似树叶设计;

左右侧胸部隆起采用缝合斜折线实现;

腰腹部正面竖条纹呈裙状,腰腹部左右侧有与人体腰线平行竖条纹。

经庭审比对,塞卢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设计。

岚姬公司、王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在套件1正面及侧面纹理、胸部蕾丝形状、套件2的花纹不同。

本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胸部蕾丝形状、腰腹部及套件2的条纹纹理分布存在细微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塞卢士公司主张岚姬公司、王兰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岚姬公司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行为,王兰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系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因店铺经营者是王兰,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岚姬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岚姬公司、王兰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本院认为,侵权产品上未见商标且并无任何制造商信息,在岚姬公司、王兰否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情况下,塞卢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岚姬公司、王兰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塞卢士公司指控岚姬公司、王兰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岚姬公司、王兰的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商标识和信息,无法据此追溯到制造商,对于销售该类“三无”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岚姬公司、王兰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塞卢士公司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岚姬公司、王兰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不明,亦无法确定其中所涉内衣产品与侵权产品相一致,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购买自案外人。

另外,岚姬公司、王兰也未有效披露供货商的相关信息。

故本院对岚姬公司、王兰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岚姬公司、王兰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王兰经营的涉案店铺名称、品牌及侵权产品店铺链接名称均标注有“美来艳取”字样,结合岚姬公司系“美来艳取”商标权人,王兰系岚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岚姬公司、王兰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岚姬公司、王兰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王兰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塞卢士公司的相应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岚姬公司尚有库存及岚姬公司、王兰处尚有宣传资料,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岚姬公司、王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塞卢士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岚姬公司、王兰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岚姬公司、王兰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

2.岚姬公司、王兰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王兰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单价为79元,累计评论50,交易成功102;

4.岚姬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

5.塞卢士公司就涉案专利在本院起诉了11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塞卢士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付出一定的维权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兰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王兰负担1553元,由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7元。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岚姬服饰有限公司、王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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