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515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本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门二区53幢2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兰长凤。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本熠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本熠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其1688网站(网址为:https://shop5e673409298j0.1688.com)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7301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信息;
3.判令被告立即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11××××.5、名为“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杯子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侵权情节严重。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1××××.5,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2018年8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被告的1688店铺以单价人民币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0个,其中,商品页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价格、0个成交、0条评价、大量可售等。
2018年8月20日,公证人员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后进行拍照、封存。
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就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外观。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杯具、日用百货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4307号公证书及实物、律师代理费材料、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73011××××.5的“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饮水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实物、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标注的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本熠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1××××.5的“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本熠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义乌市本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义乌市本熠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