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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盛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97号
案件名称成都盛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盛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盛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圃路8号兴发市场一楼附8号。

法定代表人:林劲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嘉义科技园8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盛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电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盛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劲松、被上诉人共田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美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2018)川0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本案涉案专利产品的合法代销商,不知道本案被控“迷你风扇”是假冒专利产品,提供货源的廖品武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是侵权假冒专利产品。

二、上诉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盈利不到1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因免除处罚,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共田电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田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美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共田电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专利权归属及其他基本情况 2013年9月2日,原专利权人欧志玉就案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2月1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4。

2015年5月28日,案涉专利权人变更为共田电子公司。

案涉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二、案涉专利的特征 根据专利附图,案涉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案涉专利产品系迷你风扇(F95B),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

B.主视图显示,扇叶窗部分镶嵌在产品上部,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个圆形端盖,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的四个扇叶;

C.主视图显示,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个跑道形孔,扇叶窗两侧的外壳最薄;

D.主视图显示,扇叶窗下部的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个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有若干文字图案,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个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E.左视图显示,产品外壳上薄下厚,中下部呈斜坡状,上部外壳靠近扇叶窗右侧,外壳下部右侧有一个USB接口;

F.左视图显示,扇叶窗上部呈弧形,网罩为横格状;

G.右视图显示,产品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圆形凸起;

H.后视图显示,上部跑道形孔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铆钉,扇叶窗网罩为发散状直线形,内侧有一个直径略小的圆形结构,中部有一个比正面端盖直径略大的端盖。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示的产品整体形状和构造,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它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2017年7月25日,共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文柱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城隍庙兴发商场8号——盛美佳公司铺面购买了“充电风扇”十个,并取得票据和名片一份。

之后公证员曹某会同代理人赖文柱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速8酒店”五楼511室,由公证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进行拍照,并随机留取购买的“充电风扇”两个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形成照片六张。

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106498号公证书。

票据上载明:货物名为“充电风扇”、单价为12元,数量10个,总价120元。

名片上载明:盛美佳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以及“林劲松”字样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或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

通过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被控侵权产品系迷你风扇,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

b.主视图显示,扇叶窗部分镶嵌在产品上部,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个圆形端盖,端盖上有一个雪花图案或“RONGHU”标识,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的四个扇叶;

c.主视图显示,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个跑道形孔,扇叶窗两侧的外壳最薄;

d.主视图显示,扇叶窗下部的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个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有若干文字图案,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个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e.左视图显示,产品外壳上薄下厚,中下部呈斜坡状,上部外壳靠近扇叶窗右侧,外壳下部右侧有一个USB接口;

f.左视图显示,扇叶窗上部呈弧形,网罩为横格状;

g.右视图显示,产品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圆形凸起;

h.后视图显示,上部跑道形孔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铆钉,扇叶窗网罩为发散状直线形,内侧有一个直径略小的圆形结构,中部有一个比正面端盖直径略大的端盖,附有若干文字,收腰部有两个圆孔,内有两个圆形铆钉。

以上事实有共田电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评价报告、续费发票、盛美佳公司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通知单、(2017)川国公证字第106498号公证书、被控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为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共田电子公司系案涉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盛美佳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案涉专利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即迷你风扇。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h与A-H分别对应,其中a、c、d、e、f、g和A、C、D、E、F、G分别相同,b、h和B、H存在不同之处,区别在于:案涉专利的主视图显示扇叶窗中部圆形端盖上无图案,后视图显示扇叶窗中部圆形端盖无文字,而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实物的主视图显示扇叶窗中部圆形端盖上有一个图案、标识,后视图显示扇叶窗中部圆形端盖均有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显示收腰部有两个圆孔,内有两个圆形铆钉,案涉专利无上述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示的产品整体形状和构造,虽然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上述差异,但该差异对于整体形状和构造并无明显影响,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综上,本案中,盛美佳公司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共田电子公司关于盛美佳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因共田电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盛美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该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盛美佳公司消极应诉所体现出的主观状态、共田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盛美佳公司赔偿共田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盛美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43××××.4“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风扇产品;

二、盛美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共田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三、驳回共田电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盛美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共田电子公司负担300元,盛美佳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盛美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系微信截图,证据2系廖品武名片,证据3系2张收据,证据4系微信红包转账凭证。

拟证明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来自廖品武处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共田电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微信截图打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其作为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2系廖品武名片,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两张手写收据,没有任何的签字或公司签章,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4系红包转账截图,该记录不能准确反映转账对象,也不能确认是购买涉案产品的转账,且与涉案金额不符,对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被上诉人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既不能准确反映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人廖品武,亦不能证明其通过红包付款以及手写的付款记录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从而证明涉案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对此,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盛美佳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盛美佳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共田电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43××××.4专利权利人,案涉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盛美佳公司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盛美佳公司上诉称,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代销商,涉案被控商品来源于于案外人商家(廖品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中,盛美佳公司虽然提出了合法来源的主张,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所谓的供货人有销售协议、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控产品来源于他人。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利润并不高,但盛美佳公司在明知侵权产品无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仍然予以销售,其亦未尽到作为销售者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因此,其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盛美佳公司上诉称,其销售侵权产品获利较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盛美佳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以及共田电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盛美佳公司赔偿共田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盛美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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