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5刑终69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住某市某小区。
2019年1月2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勉县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勉县看守所,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梦婕,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陕058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出资设立韩城市中冶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后更名为韩城市斯凯瑞轴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瑞公司),公司营业地位于韩城市新城区谭马村街道门面房,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轴承购销业务。
2012年,斯凯瑞公司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成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SKF(瑞典)进口轴承授权经销商,后斯凯瑞公司以经销商的身份与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开始给龙钢公司定向销售SKF进口轴承。
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以个人名义并通过汪文国从山东省临清市轴承市场先后大量购买假冒SKF轴承系列产品,通过斯凯瑞公司销售给龙钢公司,个人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9月,龙钢公司发现周某某供应的轴承有问题,当场查获斯凯瑞公司销售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44种型号4668盘,销售金额627726.22元。
经对查获涉案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44种型号4668盘抽样鉴定,除个别在现场未发现相应型号外,其余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
同时查明,案发后,龙钢公司已将涉案的假冒SKF商标的轴承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生人员伤亡及不安全事故,龙钢公司共计处罚斯凯瑞公司627726.22元,周某某已将处罚款交给龙钢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法惩处。
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周某某上诉提出请求改判其缓刑,并适当降低罚金刑。
理由:1、原审上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具结书载明可以判处缓刑,并处30万元以内罚金,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也未阐明理由。
2、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3、上诉人销售的假冒商品未造成任何不安全事故。
4、上诉人系初犯,且如实坦白,诚心悔罪。
5、上诉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6、上诉人患有严重的美尼尔氏综合征,案发后长时间在强制治疗中心候审,且年过60,体弱多病。
辩护人与上诉人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准确的。
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审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27726.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上诉人在原审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具结书载明可以判处缓刑,并处30万元以内罚金,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也未阐明理由的问题,经查,原审上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载明“量刑建议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万以下,可以适用缓刑”,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3-4年,是否适用缓刑,应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长且销售金额巨大,故原审对上诉人未适用缓刑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原审按照其非法经营数额627726.22元的50%以上一倍以下判处罚金35万元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上诉人销售的假冒商品未造成任何不安全事故;
上诉人系初犯,且如实坦白,诚心悔罪;
上诉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上诉人患有严重的美尼尔氏综合征,案发后长时间在强制治疗中心候审,且年过60,体弱多病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销售金额627726.22元,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已经因上述理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意见不再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更生 审 判 员 王米米 审 判 员 雷莉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江浩 书 记 员 王水盈 【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二审后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