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云01民初63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胡琼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办事处锦屏街17号门面内。
经营者:姚金洪。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胡琼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胡琼副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