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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吉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278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吉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吉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78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吉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A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石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末末公司)与被告江苏吉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吉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末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以及被告江苏吉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末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https://www.alibaba.com/)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销售使用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标识。

截至2019年7月4日被告仅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商品232笔,货值6万余美元,供应能力每天1万件,价格0.79美元/件,货值7900美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与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MULTIBAND”是有确切含义的英文单词,可翻译为多功能带,原告称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发布的手机带产品信息标题含有“MULTIBAND”单词属实,但该单词是对产品功能和特点所作描述,非指该产品品牌,销售页面中已表明品牌是根据顾客要求定制;

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成交记录,且被告在原告发起诉讼前已经在阿里巴巴网站下架该产品,并不存在获利情形。

原告商标非著名或者驰名商标,作为有特定含义的英文单词,通过各大网站搜索不到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信息,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联络过被告,被告作为普通销售者,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不存在恶意侵权。

同时被告可以提供从合法渠道购买该产品样品的上游供应商联系方式、订单、交易页面等截图信息予原告维权。

原告涉及商标诉讼的案件有几百件,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2019年7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https://www.alibaba.com/)上开设有网店销售手机支架,该手机支架销售页面有“CustomLogoMultiBandFingerGripExpandingPopsMobilePhoneSmartphoneStandHolder”字样,翻译为中文指“自定义微标多带手指手柄扩展流行手机智能手机支架”,销售页面还有被诉侵权手机支架照片,照片显示被诉手机支架外包装上印有“MULTIBAND”字样,支架展开后呈波浪形。

原告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支架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公证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曾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授权韩广福使用涉案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合同显示许可费每年15万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提交了其于2018年5月18日在1688网站上购买上述被诉侵权手机支架的记录,显示销售商为深圳市福田区信佳达电子厂,销售页面上的商品外包装上亦印有“MULTIBAND”字样。

被告称其购买该手机支架作为样品,若有买家下单,将考虑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信达佳电子厂进行生产;

但该产品上架后直至下架,并无订单,故未委托生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票据、商标宣传合同、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购买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拥有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网页上使用“MultiBand”字样,销售页面展示的被诉手机支架外包装上亦印有“MULTIBAND”字样,但“multiband”是有确定含义的英文单词,可译为“多波段、多频带、宽频带”,可视为对被诉侵权手机支架外形的描述;

而原告拥有的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并非知名商标,被告不知道该商标也属正常,即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故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手机支架是被告通过合法的购买渠道所得,并也将相应购买记录提供给原告以说明提供者的情形下,被告也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且现有库存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证明其并无侵权故意、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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