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852号 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姚塘村中心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586279060Y。
法定代表人:姚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轶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界牌头小区49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9WLDB3D。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轶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永康市剑荷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