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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018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018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南岳路运输公司一楼。

经营者:李亚红。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潜山县中邮通信一店(以下简称中邮通信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公司系深圳市内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02年,原告的“华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华为”商标,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发生在全省范围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前述规定表明,驰名商标制度的目的在于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实现注册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应符合按需认定原则,即需以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项目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为必要条件,否则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从华为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和证据看,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

中邮通信一店在其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属于同类服务且视觉上构成相同。

故被告中邮通信一店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人民法院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需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安庆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 丁延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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