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林,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国鼎大厦801-804室。
法定代表人:徐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微,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第三人:温州悦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瓯海大道999号云天大厦1、2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潘长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叶美兰,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第三人:温州云天楼瓯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瓯海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叶美兰,总经理。
以上被上诉人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建林、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楼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小微,原审第三人温州悦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叶美兰、温州云天楼瓯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30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建林、云天楼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辉,叶小微、温州悦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叶美兰、温州云天楼瓯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胡建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建林、云天楼实业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叶建林、云天楼实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建林、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建林、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