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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1183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183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0MA2QYF0Y9H。

经营者:刘玲,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前进路283号5栋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以下简称金铂庄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金铂庄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和第4167104号商标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莱公司创立于1992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关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经注册申请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

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上述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8年12月8日,原告接到消费者举报,发现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大酒店正公开开展“举办婚宴、宝宝宴、乔迁五桌以上送罗莱蚕丝被”活动,其赠送的所有“罗莱”系列品牌商品疑似假货。

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书面举报。

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酒店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询问及查询购买记录,被告共购进罗莱蚕丝被30床,其中活动中赠送4床,另26床后被依法没收。

原告对查扣产品进行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和第4167104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019年1月31日,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蚌禹)市监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被告系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多个商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包装袋上使用原告“罗莱家纺”字号、地址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侵权不仅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罗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5、436、934、433、434、933、427、428、4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注册申请取得第4902138、4902137、4167104号商标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2、453、447、448、449、457号公证书,(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2、1203、1205号公证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74号、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3、工商查处现场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调取行政处罚卷宗,证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被行政处罚事实,被告系上述产品销售商;

4、差旅费629元,律师费8000元(没有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金铂庄大酒店辩称:其不是专营原告公司产品,只是为了增加客人满意度,只是当做赠品给消费者,不是向外销售。

被告金铂庄大酒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进货清单、费用报销单、行政处罚交款单,证明总共进了30床被子,被工商局没收了并行政处罚事实。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4,认为已被行政处罚了,费用与自己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及代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遵循合法与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经营信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2,进货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行政处罚交款单真实性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案主张民事赔偿。

经审查,进货票据能够反映被告进货情况,且原告对进货票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进货票据予以认定。

行政处罚交款单与行政处罚的实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罗莱公司系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截止)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10日,原告罗莱公司向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书面举报称,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赠送活动中,所赠送的罗莱蚕丝被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当即对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进行检查,现场正在经营,店里大堂摆放当做赠品的罗莱蚕丝被26床,经现场询问,活动中已赠送出4床罗莱蚕丝被,共计30床。

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于2019年2月1日作出(蚌禹)市监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罗莱蚕丝被26床并罚款人民币18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被告金铂庄大酒店于2015年11月1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热食类食品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销售;

散装食品。

根据蚌埠市禹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金铂庄大酒店没收商品的照片看,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显著位置印有“”和“”图案,在外包装背面和侧面下部标注了“上海羅莱家纺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标注了“地址: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

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整体上相同。

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涉案扣押的金铂庄酒店内商品并非原告罗莱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涉案商品已经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且(蚌禹)市监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在赠品中使用了与原告字号相近的“羅莱家纺”字样,且地址标注为原告所在地址,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罗莱公司未提供金铂庄大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被告经营范围等情节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金铂庄大酒店提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赠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是作为赠品赠送给顾客,但是该赠品的获取是以消费为前提的,而且金铂庄大酒店以提供赠品作为促销手段,从而推动其整体销售业绩的增加,属于商家经常采用的营销方式,赠品也应当视为商品,金铂庄大酒店有义务保证赠品品质,也即赠品并不能作为其免予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金铂庄大酒店负担6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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