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09执301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
被执行人谢英新,男,汉族,1987年11月05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人谢英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09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确定:“被告人谢英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因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于2020年05月13日立案,执行标的为罚金670000.00元。
本院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于5/14/2020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谢英新未按期履行。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于6/2/2020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库。
2、本院分别于5/14/2020、6/2/2020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谢英新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
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
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及房产。
3、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平台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辖区范围内的财产情况,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
4、本案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必须履行,但具体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因被执行人谢英新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苏0509刑初747号刑事判决主文罚金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