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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汉莎露西娜定制家居店与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596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汉莎露西娜定制家居店与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汉莎露西娜定制家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市场西区2228房。

经营者:马*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6-7座。

法定代表人:刘*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以下简称露西娜家居店)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露西娜家居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露西娜家居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汉莎”文字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

涉案注册商标于2017年10月6日公告,而露西娜家居店的门店牌匾已使用多年,第三任承包人新注册的营业执照于2017年7月22日生效,明显早于汉莎公司涉案商标的公告之日。

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服务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规定,露西娜家居店主营德国产橱柜及衣柜,名称简化为德国汉莎橱柜衣柜合法合规;

露西娜家居店招牌的字号未标注“®”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招牌上的“德国汉莎橱柜衣柜”8个字,字体、大小、颜色均相同,并未突出使用“汉莎”二字。

2.露西娜家居店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首先,被诉标识“汉莎”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标识。

商标权的保护应及于商标整体而不能仅对其中汉字部分进行保护。

涉案商标为中文加英文的组合商标,其拼音部分选用了花体,具有显著性,而露西娜家居店在招牌上仅使用了“汉莎”中文二字,并未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其次,露西娜家居店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属于不同类别商品。

认定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时,应考虑相关公众的习惯、具体服务的关联性及《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等多方面因素。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家具、沙发、茶几、桌子、椅子、金属家具),属于商品商标;

露西娜家居店经营的商品是橱柜,但露西娜家居店内商品也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而“德国汉莎橱柜衣柜”招牌应是服务标识,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

第三,露西娜家居店是特许人“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的被特许方,经营产品及使用的门牌字号均得到了特许方的确认,有权使用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508893号“汉莎露西娜”商标以及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1160985号“HANSAND”商标。

3.汉莎公司并未提交涉案注册商标三年内使用的证据,即使构成侵权,露西娜家居店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汉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汉莎公司自公告之日起的三年内并未实际使用第3151872号涉案商标。

露西娜家居店的供应商“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汉莎公司辩称:汉莎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已经注册涉案商标且得到授权,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露西娜家居店所称的使用商标的时间。

露西娜家居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装潢及宣传图册、商品上多处使用含有“汉莎”标识,其所经营是家具类的商品,与汉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产品。

按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露西娜家居店使用的“汉莎”字样与涉案商标是相同的。

因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露西娜家居店已经侵犯了汉莎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且根据侵权情节酌定的赔偿费用4万元并没有不当,汉莎公司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同,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汉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露西娜家居店立即停止侵犯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汉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露西娜家居店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企业名称、企业字号、宣传资料、销售单据及商品上使用“汉莎”商标标识及“汉莎”文字字样;

3.露西娜家居店立即拆除经营场所、店面中的“汉莎”商标标识,销毁标示有“汉莎”商标标识的商品、宣传图册、名片、销售单据;

4.露西娜家居店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汉莎”文字;

5.露西娜家居店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莎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家具及其配件、五金等。

案外人成都金缘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1872号“汉莎HANSHA”文字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沙发、办公家具、茶几、桌子、金属家具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汉莎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露西娜家居店注册于2017年7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洪波,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家具零售、五金零售等。

2018年1月11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田振、公证人员何锦添与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来到广州市***(花花世界)公交站旁“美居新生活”卖场内一标识为“汉莎橱柜”的店铺,并对该店铺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及标识有“汉莎”字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刘朝军在支付货款500元后,向该店铺订购了货物一件并取得购物收据及宣传画册和名片,公证人员何锦添使用手机对上述购物收据、宣传画册、名片进行了拍摄。

同月19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顺德第3441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店铺一处门头招牌为“德国汉莎橱柜衣柜”,其中“德国汉莎”字体较大,另一处门头招牌为“HANSAND”;

店面外墙显著位置标有“HANSAND汉莎橱柜”字样,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店铺内墙上多处贴有“HANSAND®”和“德国汉莎”“汉莎(德国品牌)家庭橱柜”字样标识,展示的衣柜内侧贴有“HANSAND®汉莎整体橱柜”字样标识,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宣传图册上显示有“德国·汉莎定制家居”“HANSAND”等字样,介绍有多款汉莎橱柜、衣柜的价格,并称“德国汉莎与众不同”“汉莎(HANSAND)品牌橱柜于2006年登陆中国……汉莎始终秉承着‘来自德国,服务中国’的发展理念,始终坚持主材板材欧洲进口,加工设备欧洲进口,国内工厂执行德国总厂的生产标准等‘三坚持’原则,保证德系品牌的先天严谨性和极致品质追求!

”;

现场取得的名片显示有“HANSAND®”“汉莎(德国品牌)家庭橱柜”字样,其中“HANSAND”字体较大;

店铺出具的收据上盖有露西娜家居店印章。

露西娜家居店辩称其使用的是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的商号及注册商标,露西娜家居店经授权使用“汉莎”标识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经销协议和授权书。

其中,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马洪波(乙方)签订的《2018年度汉莎家居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广州市天河区****购物(奥体中心)区域内的经销商,经营销售其生产配套的产品,享受经销商待遇;

甲方向乙方提供宣传物料、培训支持、合格产品等;

乙方汉莎橱柜展厅只能展示、销售汉莎橱柜产品及配套产品,展示电器必须是汉莎及汉莎指定品牌电器;

乙方不得刻制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不符的含有“HANSAND汉莎”字样的印章,不得使用汉莎字号进行任何的工商登记注册,不得以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授权书载明,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马洪波为广州市连锁经销商,其产品使用“HANSAND”品牌,其门店名称使用“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商号,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露西娜家居店为证明其加盟的“汉莎”品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另提交了新浪家居、腾讯家居等网站关于“汉莎家居”“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报道的打印件,以及授权方全国部分店铺、工厂的照片等,汉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整体橱柜、衣柜等;

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原企业名称为青岛汉莎德梅尼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批发、零售整体橱柜、衣柜。

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508893号“汉莎露西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碗柜、餐具柜、家具、陈列柜(家具)等,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160985号“HANSAND”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碗柜、餐具柜、家具、陈列柜(家具)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2018年3月12日,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类的“汉莎”商标,申请号为29557585,该商标申请尚在审查中。

汉莎公司以露西娜家居店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关联案件诉讼,一审法院以(2018)粤0106民初3955、3956号两案受理并合并审理。

汉莎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28.5元及定金费2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汉莎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露西娜家居店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汉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露西娜家居店经营的店铺使用“德国汉莎橱柜衣柜”“HANSAND”字样招牌,其店面装潢及店内、宣传图册、名片、商品上标有“HANSAND汉莎橱柜”“德国汉莎”“汉莎HANSAND”“汉莎橱柜”“HANSAND德国汉莎”“HANSAND汉莎整体橱柜”“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汉莎”等包含“汉莎”“HANSAND”字样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均属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德国”作为国家名称,“橱柜”“整体橱柜”及“定制家居”作为商品或行业的通用名称,并不具有显著性,故“汉莎”“HANSAND”作为上述标识的显著部分,应作为比对的主要依据。

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商标由中文“汉莎”、英文“HANSHA”上下叠加而成,其中“汉莎”两字字体较大,且中文符合相关公众的语言习惯,其显著性较强,而英文“HANSHA”字体较小,且使用装饰性较强的花体字形,其显著性较弱。

两者比对可以得出,被控侵权标识中虽然“HANSAND”字体稍大,但“汉莎”作为中文标识,仍属于识别的主要部分,该部分内容与第3151872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一致,二者仍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同时,露西娜家居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所销售的衣柜、橱柜与第3151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关于露西娜家居店辩称被控侵权标识系合法使用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9508893号“汉莎露西娜”、第21160985号“HANSAND”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分别为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露西娜家居店提交的经销协议及授权书无法证明其与第950889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合法许可并有权使用。

其次,即使上述商标许可使用事实上成立,第9508893号商标由“汉莎露西娜”五字组成,文字大小一致,且为臆造词汇,“汉莎”字样仅为“汉莎露西娜”商标的一部分,并非为显著部分,二者差异明显,故露西娜家居店在实际使用中改变了第9508893号商标式样,其以此作为合法授权抗辩不能成立;

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虽注册了第21160985号“HANSAND”英文商标,露西娜家居店亦单独使用了部分“HANSAND”标识,但露西娜家居店同时使用包含“汉莎”字样的标识,明显已超出第21160985号商标的授权使用范围,对此露西娜家居店作为加盟商,虽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实施产品销售,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露西娜家居店未经汉莎公司许可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这一行为,已构成对汉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汉莎公司另主张露西娜家居店在销售单据上使用了“汉莎”标识亦构成商标侵权,但其所举证的公证书及收据并无相应内容记载,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汉莎公司主张露西娜家居店使用“汉莎”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作突出使用侵害了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汉莎露西娜”为露西娜家居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汉莎”并非该字号中的显著部分,且露西娜家居店突出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这一行为已归入前述商标侵权中,亦无必要再作重复评价,故一审法院对于汉莎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

露西娜家居店在庭审中确认尚未停止使用涉案标识,故汉莎公司诉请露西娜家居店停止侵权有理,露西娜家居店应停止在涉案店铺招牌、装潢及宣传图册、商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的标识。

鉴于停止使用包含“汉莎”字样的标识能够切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足以达到停止侵权这一目的,汉莎公司诉请销毁相关商品、宣传图册、名片并无必要,对此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汉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在露西娜家居店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汉莎公司基于商标侵权诉请露西娜家居店变更企业名称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汉莎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露西娜家居店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汉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露西娜家居店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汉莎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定露西娜家居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露西娜家居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涉案店铺招牌、装潢及宣传图册、商品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标识;

二、露西娜家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莎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汉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露西娜家居店提交“广州汉莎露西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该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汉莎露西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高德汇购物中心市场西区*****、2218B房,法定代表人为金婷婷,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

露西娜家居店据此主张,在同样登记地的“广州汉莎露西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使用了“汉莎”作为其公司名称,且成立日期为2012年,早于汉莎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汉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局《关于第3151872号第20类”汉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该决定显示,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第20类“汉莎”商标在“家具”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汉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驳回其撤销申请。

该决定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

证据2.国家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

该检验报告显示,委托检验单位为汉莎公司,检验样品为沙发,商标为“汉莎”,检验报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

证据3.“汉莎”宣传册2份;

其中一份宣传册的封面印有涉案的“汉莎HANSHA”商标,以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汉莎国际新品发布会,2017.09.12--09.15,上海浦东新国际博览中心E馆C26展位”字样,封底有汉莎公司的名称落款。

另一份宣传册封面印有涉案的“汉莎HANSHA”商标,封面底部显示为“2017年秋季版”,宣传册内页有“汉莎公司旗下品汉莎品牌自2003年创立以来,以原创设计、自主研发、与时俱进为品牌核心”等字样;

证据4.龙江知名家居品牌导购图。

该导购图内印有“汉莎公司旗下汉莎品牌自2003年创立以来,拥有现代化生产厂房35000余平方米,员工300余人。

”露西娜家居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露西娜家居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汉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标识以及被诉商品或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

二、露西娜家居店合法使用被诉标识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露西娜家居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标识是否近似以及被诉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汉莎公司主张露西娜家居店使用“汉莎”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露西娜家居店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为:(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而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2)判断商标足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汉莎公司主张露西娜家居店在店铺招牌、在店面装潢及店内、宣传图册、名片、商品上使用含有“汉莎”文字标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属于近似商标,理由如下:第一,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看,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汉莎”二字上。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或识别性,前述注册商标由“汉莎”中文及“HANSHA”英文上下叠加而成,其中,“汉莎”字体较大且居于上部,“HANSHA”为艺术体,且所占比例较小,对于以中文为语言的消费者而言,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汉莎”两个汉字上。

第二,从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看,被诉文字中具有识别性的内容体现在“汉莎”二字上。

露西娜家居店在其店铺招牌、在店面装潢及店内、宣传图册、名片、商品上使用“德国汉莎橱柜衣柜”“HANSAND汉莎橱柜”“德国汉莎”“汉莎HANSAND”“汉莎橱柜”“HANSAND德国汉莎”“HANSAND汉莎整体橱柜”“德国·汉莎定制家居”“汉莎(德国品牌)家庭橱柜”等文字,虽然上述标识中并未单独使用“汉莎”二字,但从上述文字的内容看,“德国”二字为国家名,“橱柜”“定制家居”为行业内通用名称,故上述标识中的“汉莎”二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

将被诉标识的“汉莎”与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对比,该被诉标识中的“汉莎”二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音、形、义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问题。

露西娜家居店上诉主张其提供的系橱柜、衣柜等服务,被诉标识属于服务商标,而涉案注册商标为商品商标,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可见,露西娜家居店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本案中,从涉案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或目的、消费或服务对象等方面判断,二者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首先,从商品功能和服务目的分析,现有证据显示露西娜家居店主要提供包括橱柜、衣柜商品在内的设计、安装等服务,其在提供服务时亦提供橱柜、衣柜等商品,可见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功能与露西娜家居店提供服务的目的存在关联性。

其次,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分析,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与提供橱柜、衣柜等服务,二者在消费和服务对象上亦存在重合之处,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和服务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可见,露西娜家居店作为提供橱柜、衣柜等商品的服务场所,与家具等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露西娜家居店的橱柜设计、安装等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家具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会误认为被诉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来源于同一商品提供者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露西娜家居店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近似、被诉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露西娜家居店合法使用被诉标识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露西娜家居店上诉称,其对于被诉标识系合法使用,理由如下:1.露西娜家居店使用“汉莎”字号的时间早于汉莎公司受让注册商标权时间,属于在先权利;

2.露西娜家居店是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方,有权使用其字号和商标;

3.露西娜家居店使用“汉莎”字号应属于对其自身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在先权利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法条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

本案中,涉案商标权的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汉莎公司于2017年10月6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商标受让人自转让注册商标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故此,自转让公告之日起,汉莎公司受让原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对抗在涉案商标注册日期后使用的企业名称权。

而露西娜家居店于二审中提交的“广州汉莎露西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该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日期2003年7月,且,露西娜家居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广州汉莎露西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承继人,故其主张合法使用在先企业名称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特许经营的问题。

露西娜家居店上诉称,其作为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方,有权使用第9508893号“汉莎露西娜”、第21160985号“HANSAND”注册商标,未侵犯汉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9508893号“汉莎露西娜”、第21160985号“HANSAND”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分别为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露西娜家居店提交的《2018年度汉莎家居产品经销协议》及授权书并未明确显示上述两商标专用权人将第9508893号、第21160985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露西娜家居店使用,露西娜家居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特许经营事实与其使用本案被诉标识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第9508893号商标由“汉莎露西娜”五字组成,文字大小一致,均为臆造词汇,“汉莎”“露西娜”两个词组共同组成一个整体,显著性较高。

即使露西娜家居店获得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但其并未规范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即被诉标识中仅有“汉莎”二字,而未使用“露西娜”文字。

故,其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企业名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所谓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一般来讲是指将字号与构成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分离或相区别,或者单独使用字号,或者使用特殊的字体、颜色或者大小将字号突出出来等。

司法解释之所以强调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才构成商标侵权,是基于如果在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字号,则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露西娜家居店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为地点名称,“定制家居店”为行业内通称,故其字号中仅“汉莎露西娜”具有显著性。

但露西娜家居店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或企业简称,其门店招牌为“德国汉莎橱柜衣柜”“HANSAND”等字样,并未出现上述“汉莎露西娜”字样,其使用的“汉莎”文字,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应当认定属于上述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露西娜家居店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露西娜家居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露西娜家居店主张以涉案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汉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商标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第3151872号第20类”汉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根据前述决定可知,汉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并且,商标局业已驳回了青岛汉莎露西娜厨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

其次,汉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检验报告以及宣传册作为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2017年期间,证实了汉莎公司使用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可见,露西娜家居店主张涉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亦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露西娜家居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汉莎露西娜定制家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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