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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陈兴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4141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陈兴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陈兴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4141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旺,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陈兴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兴旺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陈兴旺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陈兴旺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个实体销售门店。

经行政查处,陈兴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华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陈兴旺辩称:确认商标侵权事实,但是我方实施侵权行为恶意小,获利少,华杰公司诉请金额过高,我方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8月13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兴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陈兴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印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依法认定陈兴旺上述行为侵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根据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情况及陈兴旺提供的相关单据,认定违法经营额共计13900元。

该局决定责令陈兴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556个及半成品110个,并罚款15300元。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并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并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陈兴旺实施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已经《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华杰公司要求陈兴旺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陈兴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因华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陈兴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陈兴旺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陈兴旺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兴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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