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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良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9知民初27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良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黄良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2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良敏,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黄良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黄良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原告是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

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黄良敏在淘宝网上商城店铺“重庆昊森汽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黄良敏辩称,一、黄良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应当以黄良敏名下经营的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为被告,淘宝商城店铺开发票也是上述个体工商户。

同时,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为被告进行了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涉产品系“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从第三方采购,被告不知货物来源,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不具备认定货物真假和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销售产品系假冒商标;

四、原告主张数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仅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不存在长期、持续、稳定的侵权行为;

该产品虽在淘宝网上销售,但并未实际销售,并未流入市场,没有实际对原告造成影响,没有给原告带来具体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潍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

2.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二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商标驰字【2006】第五号批复》,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7中国商标金奖证书、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中国百强企业奖证书等12项证书。

证明原告潍柴公司的产品及商标已获得同行业认可和消费者欢迎,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2019)冀石藁证经字第230号公证书及侵权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黄良敏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黄良敏经质证意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淘宝网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公证书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黄良敏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黄良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

第二组证据:原告诉朱利平、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一案的起诉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将被告名下经营的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以同样的案由和事实理由起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行为可能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潍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根据淘宝网披露的信息,网店经营人是黄良敏;

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国际分类:7。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晓旭向石家庄藁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2月24日,徐梦瑶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名为“重庆昊森汽配”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老款红岩金刚新金刚潍柴发动机发电机28V2000W潍柴70A原装发电机”的商品,点击查看后购买该商品,订单编号为:780112963760443662。

2019年12月26日,靳晓旭在公证处收到快递一个,运单号为:73125023579850。

内有发电机1个,该物品壳体上标注潍柴动力“图案”相似标识,并标明“潍柴专用发电机”;

包装盒上标注相似标识,并标注“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发电机”,并标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公证处将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1月19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冀石藁证经字第230号公证书。

经查,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黄良敏。

2020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潍柴公司诉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朱利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合法取得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良敏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经查,本案所涉网店“重庆昊森汽配”的经营者为黄良敏。

黄良敏作为网店“重庆昊森汽配”的经营者,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潍柴公司诉九龙坡区得昌汽车电器销售部、朱利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争议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关于黄良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潍柴专用发电机上标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潍柴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商品上标注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基本一致,在整体观感上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

潍柴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未经潍柴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系从第三方购买,没有侵权故意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不能证明其从第三方购买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黄良敏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对滩柴公司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黄良敏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潍柴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潍柴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潍柴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事实客观存在,结合黄良敏侵权的主、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其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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