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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刑初39号
案件名称房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房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鸿,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福鹏,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鸿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福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房鸿伙同房某(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民房内制造假冒的贵州茅台酒60余件(每件6瓶),并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0000余元。

房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交了60000元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鸿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已退交赃款,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鸿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房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房鸿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房鸿伙同房某(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民房内制造假冒的贵州茅台酒60余件(每件6瓶),并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60000余元。

被告人房鸿于2018年8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缴赃款60000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房鸿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房鸿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8年8月6日,赤水市公安局在侦查陈华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发现房鸿有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销售的行为,2018年8月6日,赤水市公安局对房鸿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房鸿出生于1985年1月5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3、归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房鸿于2018年8月6日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

证实:2018年8月7日,侦查机关从房鸿处扣押涉案赃款3万元。

5、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银行转账微信截图、情况说明、单位财政代管资金业务入账通知。

证实:2018年8月15日,房松代被告人房鸿向赤水市公安局退缴赃款3万元。

6、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证实:房某于2018年9月19日被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陈某1等人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已生效。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二、被告人房鸿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就伙同房某在贵阳自己与陈某1合租的一间库房内制造假冒贵州茅台酒大约60件(每件6瓶,共360瓶),并按照每件7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出去,销售金额6万余元。

通过发名片的方式进行假酒宣传,制作假酒的包材是从一个叫“小兵兵”(陈某3)的人那里购买的,散酒是从贵阳市世纪城一名姓王的老板开的散酒店铺里购买的,制作好的假酒通过贵阳市三桥顺丰速运点邮寄出去。

三、证人证言1、证人房某的证言。

证实:我从2016年开始就在帮房鸿做假冒贵州茅台酒,共帮房鸿做了七、八十件假酒,一起参加做假酒的还有陈某2、王兵。

房鸿和陈某1共用贵阳云岩区一个租房制作假酒,但他们的假酒是分开做的,从房鸿处得到了三、四千元的利润。

2、证人陈某1的证言。

证实:我从2017年开始制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做了七、八件,获利8000多元,基酒是在贵阳金阳王某2处购买的,包材是在贵阳的一些酒店回收的。

3、证人唐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的时候,我将自己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的房屋租给了一个男子。

(经唐某辨认,该男子为陈某1)4、证人陈某2的证言。

证实:我是从2015年11月底开始帮陈华做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散酒是从王某2处购买的,包材是在“小兵兵”处买的,一起做假酒的还有房某,但房某是帮房鸿做假酒,陈华、陈某1、房鸿一起共用过租房做假酒。

5、证人王某1的证言。

证实:我是从2016年5月开始给陈华做假茅台酒的,与房某一起做过假茅台酒。

6、证人王某2的证言。

证实:我在贵阳世纪城开有一家散酒店,曾向房鸿、房某、陈华、陈某1等人出售过散酒。

7、证人陈某3的证言(附销售笔记)。

证实:我的小名叫“小兵兵”,与金某一起在贵阳合伙销售假茅台酒等假酒包装材料。

8、证人金某的证言。

证实:我和陈某3一起在贵阳做假茅台酒包装材料生意,通过物流把假酒包材运给买家。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证实:经混杂辨认,房鸿辨认出帮自己寄运假酒的顺风快递工作人员李君生;

辨认出出售散酒给自己的人王某2;

辨认出与自己合租房屋包装假茅台酒的人陈某1;

辨认出帮自己包装假茅台酒的房某;

辨认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的房屋就是自己包装假茅台酒的地点,并进行了现场指认。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证实:房某辨认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唐某家出租屋就是自己参与制作假茅台酒的地点。

3、辨认笔录。

证实:经混杂辨认,唐某辨认出租赁其贵阳市云岩区三组46号房屋的男子就是陈某1。

4、辨认笔录。

证实:经混杂辨认,陈某2辨认出房某、陈某1;

王某1辨认出房某。

5、辨认笔录。

证实:经混杂辨认,王某2辨认出在自己散酒店购买散酒的房鸿和拉酒的房某。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经对房某使用的samsung手机进行检测,证实房某在手机上使用昵称为“AA好人好梦”的微信号与他人有销售、交易假冒贵州茅台酒和其他名酒的内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房鸿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刑法二百一十三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房鸿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房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房鸿归案后主动退缴赃款60000元,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结合被告人房鸿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房鸿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房鸿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0元及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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