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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县银河城玉珍批发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1民初528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县银河城玉珍批发部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银河城玉珍批发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5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XXXX。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银河城玉珍批发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银河城白沙地42栋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1MA35YLXXXX。

经营者:熊玉珍,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南昌县银河城玉珍批发部(下文简称玉珍批发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玉珍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中粮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玉珍批发部店内销售的葡萄酒表示中突出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中粮公司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起诉至法院。

被告玉珍批发部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多处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

2005年8月3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第3244779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案外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申请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月10日,该公证处周祥河公证员、池晟铭公证员和某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家宜批发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瓶“长域经典高级红酒”,并支付了25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一张。

并取得相应购货凭证后离开。

公证人员某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封存。

2019年5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77号公证书。

诉讼中,被告玉珍批发部认可在店内销售了上述红酒,并提供了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燮鹏副食品批发部的送货单、发票等,其中送货单上注明“卡斯尼GB15037-2006”,870元,其上加盖了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燮鹏副食品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并开具了870元的发票。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长域经典高级红酒”背面生产标签显示:经销商为深圳市卡斯尼蒙图葡萄酒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为GB15037-2006。

经比对,被告玉珍批发部处销售的“长域经典高级红酒”中瓶身使用的背景图组成部分为长城、烽火台和群山,而原告中粮公司注册的第3244779号商标亦为长城、烽火台和云雾缭绕中的群山,细节上不尽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77号公证书,被告玉珍批发部提供的被诉侵权红酒和原告在售红酒对比图打印件、公证程序规则和公证法复印件、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燮鹏副食品批发部个体工商信息、经营者徐春信身份信息、购销清单、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长城图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玉珍批发部对此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虽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但被告玉珍批发部亦承认销售了案涉的“长域经典高级红酒”,予以确认。

第3244770号长城图片商标,和被告玉珍批发部处销售的“长域经典高级红酒”瓶身上使用的图片,经肉眼比对,虽细节存在差异,但图片反映的内容均是天空下的长城、烽火台远景,均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被告玉珍批发部构成侵权,并诉请被告玉珍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玉珍批发部向其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玉珍批发部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银河城玉珍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南昌县银河城玉珍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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