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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90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0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南区景田大厦B栋207。

法定代表人:漆勇。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庭审时明确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取证据、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涉案专利曾荣获2018年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

根据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08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陈丽斌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店。

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网页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售价,经营模式标注为生产厂家,宣称生产批发MP3、U盘、移动电源等配件。

订单信息显示:代理人陈丽斌下单购买了5个自拍杆、买家为被告、单价9.9元,连运费共计59.5元,寄送地址为公证处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大厦××楼)。

前述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51107760106885。

2018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泉州市丰泽区××大厦××楼公证处打开未拆封的百世快递件(运单号51107760106885),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物品拍照后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陈丽斌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该包裹封存完好,粘贴有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的封条。

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51107760106885。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5个,5个产品的结构特征相同,包装盒及产品上未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分解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特征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分解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按时交纳了年费,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经查,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注售价,原告亦从该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与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侵权产品的问题,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办公楼内、经营范围不含制造、产品及包装上未有指向被告的信息,且被告网页上宣称其制造的产品亦未涵盖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得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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