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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城区苹果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6知民初35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城区苹果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樊城区苹果橙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3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城区苹果橙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29号苹果橙1号楼1层1-1-003号租房。

经营者:刘清会,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樊城区苹果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城区苹果橙超市的经营者刘清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产品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樊城区苹果橙超市的经营者刘清会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在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IYCO飞科”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该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1月,“FI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位于湖北省××市××路××号对面一处名为“洋河蓝色经典美亿家超市”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价格为50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后经原告鉴定,所购剃须刀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FI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作为销售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城区苹果橙超市的经营者刘清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I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樊城区苹果橙超市的经营者刘清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樊城区苹果橙超市的经营者刘清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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