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80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
经营者:杨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该足浴店经理。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妮、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良子”、第1235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1998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并开始以“良子”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良子相关的商标,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
按摩;
高级理发店;
美容院;
修指甲;
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第1235891号商标,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
推拿服务上。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7年在河南新乡市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
同年12月北京第一家分店知春里店开业,奠定了良子走向全国的基础;
1998年“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
2001年,在日本、韩国、美国、吉尔吉斯坦等七国分别注册“良子”商标成功;
2005年末良子被授于全国“百佳诚信单位”,“良子”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良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良子”等相关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良子”的名义经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的加盟商。
被告经营时间长,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并获得了高额的收益,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当认定为相同或相似商标,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
“良子”二字在注册商标第44类及4402类似群中并非由原告排他占有和使用,被告有权在进行明显区别的基础上使用带有“良子”二子的商标。
事实上在44类商标分类下除被告持有的“良子”商标外,国家商标局还向案外人授予了“家有良子”、“良子到家”、“良子上门”、“良某甲了”等商标。
可见原告在44类及4402类似群下对“良子”二字并不具有排他、独占的权利,他人注册商标时只要加以必要的区分,使商标产生显著特征,即可以在商标中使用“良子”二字。
二、原告注册号为3143899号的“良子”商标服务项目中并不包含足浴,被告在足浴领域内使用嘉源良某丙的商标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三、被告在使用图文商标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混淆服务项目来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所使用的所有商标、商号中均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良子”二字,不存在误导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项目的来源。
四、原告已经不再使用“良子”商标,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蒸汽浴室;
按摩;
高级理发店;
美容院;
修指甲;
公共卫生浴室的服务上,经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注册人为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
第1235891号商标,199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
推拿,注册人为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2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经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服务有限公司申请,2019年9月12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酒店XX楼的店面门头标有“良某丙”的店内,公证员进行拍照并取得相关消费票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共一张。
2019年9月17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812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及取证过程。
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中显示,在店铺外墙、店面门头、店内装潢、价目表、经营用品中均使用了“良某丙”和的标识。
原告提供公证书、网页截图、电视剧播放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良子”具有极高美誉度,为相关公众熟知。
原告还提供公证处发票、消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提供店内找和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申请注册“长乐良子”和的商标,但尚未注册成功。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足浴、保健按摩;
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及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原告依法享有第3143899号、第1235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涉案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第二,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第三,涉案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第四,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首先,被告在其经营的“良某丙”的店铺外墙、店面门头、店内装潢、价目表、经营用品等处使用“良某丙”字样和,字体较大且位置明显,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被告对“良某丙”和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良某丙”标识完整包含第314389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良子”,文字构成及呼叫均近似,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而与第1235891号商标在视觉构图上差异较大,二者并不近似。
第三,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按摩等,被告公司提供的实际服务为足道,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第四,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告公司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良某丙”字样,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与涉案权利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故涉案标识与第3143899号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良某丙”标识的使用行为已侵害原告就第3143899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对于的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与第1235891号商标产生混淆。
故被告对的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时间、团购网站上的销售量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负担900元,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