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标有江苏洋河酒厂“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伙同董文保(已判决)等人驾车至上海市普陀区、嘉定区、青浦区及河南、江苏等地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万余元,得款共计6万余元。
分述如下:1、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等人至河南省濮阳市绿城路颤水路口“谷的便利店”内,销售给谷某梦之蓝(M6)4瓶(每瓶665元)、梦之蓝(M3)8瓶(每瓶456元)、天之蓝12瓶(每瓶300元)、海之蓝6瓶(每瓶130元),销售金额共计10,688元。
2、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文保至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金色阳光城西门“紫鑫烟酒”店,销售给张某1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梦之蓝(M3)2箱(每箱4瓶)、海之蓝2箱(每箱6瓶)、天之蓝2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12,440元。
3、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文保至本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号“品味东北私房菜”,销售给苏某某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每瓶665元)、梦之蓝(M3)1箱(每箱4瓶,每瓶420元)、海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6,860元。
4、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文保至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号“毕姥爷土菜馆”,销售给毕某某梦之蓝(M6)2箱(每箱4瓶,每瓶665元)、梦之蓝(M3)2箱(每箱4瓶,每瓶420元)、海之蓝2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2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13,720元。
5、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文保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惠民超市”,销售给周某某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每瓶665元)、梦之蓝(M3)1箱(每箱4瓶,每瓶465元)、海之蓝3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3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12,080元。
6、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董文保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涌路XXX号“东北炭火烤肉”店,销售给石某梦之蓝(M6)1箱(每箱4瓶,每瓶615元)、梦之蓝(M3)1箱(每箱4瓶,每瓶415元)、海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300元)、天之蓝1箱(每箱6瓶,每瓶120元),销售金额共计6,640元,石某实际付款4,600元。
2019年5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朱桥检查站抓获董文保,并在董驾驶的车内当场查获未销售的涉案江苏洋河酒共计14箱(3箱梦之蓝M6,3箱梦之蓝M3,4箱海之蓝,4箱天之蓝),总价值2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江苏洋河酒厂“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酒均属假冒。
同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刘某驾驶的车内查获少量未销售的泸州老窖白酒。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同案犯董文保的供述,证人谷某、石某、苏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证人提供的苏酒洋河陈列协议书、酒类流通随附单、入库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系我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系酒类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白酒均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董文保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将查获的涉案白酒14箱、购销合同文件、协议书、配送清单、洋河工作证、董文保所用的手机等物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4、证人谷某、石某、苏某某、周某某、毕某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证人提供的苏酒洋河陈列协议书、酒类流通随附单、入库验收单、微信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向谷某等人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经过及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员董文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蒋金娣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