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神州烟酒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63号。
经营者:班登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冶,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新城区神州烟酒店(以下简称神州烟酒店)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州烟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不当。
神州烟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神州烟酒店未对供货人是否有权销售涉案商品进行审查,任意扩大神州烟酒店的义务。
原审法院对涉案商品价格远低于张裕公司珍藏级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市场售价的认定不当。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对张裕公司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神州烟酒店在原审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神州烟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酒的销售,其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酒类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负有审查注意义务。
原审中,神州烟酒店虽提交证据以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审查了供货方销售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经销授权情况,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知情。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神州烟酒店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无不当。
神州烟酒店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
因神州烟酒店的经营利润或张裕公司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判决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情节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神州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神州烟酒店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神州烟酒店提出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货价格问题,因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最终认定,原判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神州烟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新城区神州烟酒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