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忠,男,38岁(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田忠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空瓶、低价白酒等原材料,通过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带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1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田忠的三处出租房及其租用的银色金杯牌机动车内,起获“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共计209箱,以及铆钉枪、酒瓶盖等物品,被告人田忠被当场抓获;
经认定,起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其间,叶某帮助清洗部分酒瓶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田忠具有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忠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田忠伙同叶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空瓶、低价白酒等原材料,通过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带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1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田忠的三处出租房及其租用的银色金杯牌机动车内,起获“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白酒共计209箱,以及铆钉枪、酒瓶盖等物品,被告人田忠被当场抓获;
经认定,起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其间,叶某帮助清洗部分酒瓶等。
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刘某、陈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忠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照片、工作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铆钉枪、白酒等物品,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机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