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知民初12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君尚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新城时代大道189号君豪御园15栋1层1-2号。
经营者:谢登军,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与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君尚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君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君尚经营部经营者谢登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洁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顺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生产商,旗下产品有多个系列,满足不同的用纸需求。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经多年推广使用,作为生活用纸类在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 ”,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 ”于2011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等。
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受法律保护有效期内。
被告远信超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行为。
该行为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被告君尚经营部辩称:1.中顺洁柔公司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其主张君尚经营部销售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系假冒产品的证据不足;
2.即使君尚经营部出售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最终被认定为假冒产品,侵害了中顺洁柔公司的商标权,因君尚经营部有合法进货来源,也有免责的法定理由,请求驳回中顺洁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文件,该组证据拟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二组: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页面打印件、第3432690号商标证书、第3432690号商标变更证明、第3432690号商标转让证明、第3432690号商标续展证明、第3432690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
该组证据拟证明第7334385号、第3432690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经过续展,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三组证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标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君尚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二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组证据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员无资质证明,公证书只能证明取证人员在君尚经营部购买了商品,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君尚经营部对原告造成侵权。
君尚经营部为证明其进货渠道来源合法,提交了其进货商品上家的营业执照副本打印件及进货单一张。
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进货单无公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并展示了封存编号为10-30-20的封存产品与正品的区别:1.正品包装正面颜色顺序是金色、白色、金色,封存产品包装正面颜色顺序是金色、金色、白色;
2.封存产品包装正面“1800柔韧黑白系列”下方有四项描述,而正品只有三项描述;
3.封存产品的喷码跟正品相比明显过短;
4.打开包装后的卷纸,封存产品胶纸上的“Face”的颜色发绿,而正品胶纸上的“Face”为金色,正品胶纸下方印有“柔韧黑白系列180”,而封存产品相同部位字体为“中顺洁柔”。
君尚经营部认为:比对过程不足以从外观直接认定案涉产品为假冒商品。
产品存在改变包装的可能,原告不能保证其对产品包装没有进行过改变。
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系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注册认可,且在有效期限内,应予采信,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应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顺洁柔公司系第342369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 ”、第867647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 ”、第733438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Face”商标注册人,该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根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中顺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6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中顺洁柔公司委托,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龙、工作人员高展及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罗成虎、付涛于2019年10月30日来到四川省自贡市锦城大道395号旁一家标有“君尚副实”的店铺,付涛使用手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价格为26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对所购得的纸巾的外观逐一拍照,封存所购买的纸巾,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4220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顺洁柔公司将(2020)川国公证字第4220号封存的产品提交被告查验后当庭拆封,内装拆开后是一提“洁柔1800克柔韧黑白系列”卷纸,卷纸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洁柔”“Face”相同的商标。
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正品商品与案涉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在外包装字体颜色、产品描述内容、喷码长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若构成侵权,应承担多少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4220号公证书记载,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记载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作为“洁柔”商标注册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封存产品拆封时封条完好,被告也认可案涉产品是其销售,故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纸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标注的“洁柔”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中顺洁柔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根据原告对公证书封存案涉产品当庭拆封后与正品产品的比对描述,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显著区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洁柔”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区别点进行反驳,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应承担多少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品牌信誉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等共计4000元。
被告辩称其售卖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君尚食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君尚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君尚食品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