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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1483号
案件名称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眼碶街58-1号。

经营者:李姣,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系李姣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鄞州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简称宁东新视点眼镜店)与被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简称爱亦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1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东新视点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店铺及眼镜系上诉人从他人手中转让进来,对于被上诉人在该店铺发现的两副眼镜是否侵权,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一审的判赔金额(含合理维权费用)过高,有失公允。

爱亦锐公司书面答辩称,宁东新视点眼镜店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自第三方,且该店作为眼镜行业专业的经营者,应当清楚涉案驰名商标“BOLON”,却依然购进并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故意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1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宁东新视点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审理期间,爱亦锐公司撤回要求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10689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曾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于2019年5月27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爱亦锐公司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4月11日,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周涛于2019年4月15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眼碶街“新视点眼镜”,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二副,支付180元,周涛将所购眼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密封。

公证人员某对该场所门牌、外观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擦镜布及太阳眼镜各二件。

经比对上述实物,女式太阳镜左右镜腿外侧、右镜片外侧右上角均印有“BOLON”标识,男式太阳镜左右镜腿外侧、右镜片外侧左上角均印有“BαLαn”标识,其中的“B”、“L”、“n”为艺术字体,与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中相应字母完全相同。

一审另查明,宁东新视点眼镜店于2018年7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经营者李姣此前具有眼镜销售工作经验。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爱亦锐公司主体适格。

宁东新视点眼镜店销售的女式太阳镜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商标完全相同,男式太阳镜上使用的“BαLαn”标识,其“B”、“L”、“n”字体、视觉效果与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相应字体相同,“α”与爱亦锐公司商标中的“o”视觉效果上近似,“BαLα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故宁东新视点眼镜店销售上述太阳镜的行为侵犯爱亦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爱亦锐公司要求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额,因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店铺的门面较小,经营规模不大,该院综合考虑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的侵权故意、因侵权获利金额、爱亦锐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BOLON”、“BαLαn”标识的太阳镜;

二、限宁东新视点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爱亦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爱亦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爱亦锐公司负担178.50元,宁东新视点眼镜店负担34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证据显示,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商品为太阳眼镜,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店销售的女式太阳镜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第10689490号商标相同,男式太阳镜上使用的“BαLαn”标识,其“B”、“L”、“n”与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的相应字母重合且字体相同,“α”与爱亦锐公司商标中的“o”视觉效果近似,“BαLαn”标识与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整体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在爱亦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显著性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引发混淆误认。

故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虽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均无法确切指向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宁东新视点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该店的侵权故意、因侵权获利金额、爱亦锐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1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宁东新视点眼镜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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