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8民初59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75009)。
代表人:PaolaPICCOLI女士,该公司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开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龙潮村669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傅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与被告湛江市开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由人民币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前申请变更诉讼标的金额并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已预交105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1025元。
审 判 长 孙 杰审 判 员 陈翔青审 判 员 陈 红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丽萍书 记 员 林东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